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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3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汝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汝翎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汝翎自民國95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12日止,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益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松公司)僱用,擔任益松公司財務出納會計之職務,負責益松公司一般會計業務,每月並負責向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請領現金發放薪資予公司所有員工之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期間,利用各月份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之機會,明知其所填寫之員工個人薪資及員工薪資總額經其浮報而為不實事項,仍接續以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具有會計帳冊性質之員工總薪資表,再持以向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請領現金,致杜松鐘陷於錯誤,將如同蔡汝翎所陳報薪資總額之現金交付予蔡汝翎後,蔡汝翎即製作正確之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將該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及實際薪資發放予員工,再將所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於上開期間合計詐得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0萬 4,940元。嗣經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汝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益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松鐘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汝翎手寫製作之各月份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各月份員工總薪資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99號卷第12至3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汝翎擔任益松公司財務出納會計之職務,負責益松公司一般會計業務,每月並負責請領現金發放薪資予公司所有員工之事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又被告所製作之員工總薪資表,係據以向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請領現金之依據,而就特定會計科目所為明細科目之記載,自為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 款所定之明細分類帳簿,具有帳冊之性質。是核被告蔡汝翎所為,係身為會計經辦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員工個人薪資及員工總薪資額等事項,而記入帳冊,並持向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請領現金,致杜松鐘陷於錯誤,依被告所浮報之薪資總額如數交付現金,被告因而從中詐得40萬4,940 元等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既屬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而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 查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在此段期間內,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上甚為密接,均係本於詐取溢領金額之動機而為之,被告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行為目的均相同,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均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 又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

㈤ 查刑法第62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則參諸前揭修正理由,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應自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係因情勢所迫而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資以判斷。是本件被告蔡汝翎於101 年6 月24日雖前往警局自首,實係因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已發現其業務侵占及前揭所述犯行,被告既可預見其犯行將東窗事發,必難全身而退,而迫於情勢,預邀減刑之寬典,始自行至警局自首,其動機尚非出於真誠悔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會計經辦人員,竟未能克盡己職,僅因一時自身資金需求,恣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後,持以向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行使,溢領員工薪資之現金,致杜松鐘陷於錯誤,共向告訴人益松公司詐得合計40萬4,940 元,被告犯行時間非短,所獲利益非淺,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另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一切損失,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        │員工姓名│實際薪資金額│浮報薪資金額│溢領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0年8月    │杜松鐘  │38,044      │ 41,644     │  3,600   │
 │            ├────┼──────┼──────┼─────┤
 │            │張玉環  │31,720      │ 34,188     │  2,468   │
 │            ├────┼──────┼──────┼─────┤
 │            │謝丁南  │51,680      │ 67,330     │ 15,650   │
 │            ├────┼──────┼──────┼─────┤
 │            │黃志檳  │24,108      │ 30,048     │  5,940   │
 ├──────┼────┼──────┼──────┼─────┤
 │100年9月    │杜松鐘  │36,244      │ 38,044     │  1,800   │
 │            ├────┼──────┼──────┼─────┤
 │            │張玉環  │29,480      │ 35,000     │  5,520   │
 │            ├────┼──────┼──────┼─────┤
 │            │黃志檳  │22,398      │ 29,238     │  6,840   │
 ├──────┼────┼──────┼──────┼─────┤
 │100年10月   │杜松鐘  │34,459      │ 38,044     │  3,585   │
 │            ├────┼──────┼──────┼─────┤
 │            │謝丁南  │38,435      │ 61,525     │ 23,090   │
 │            ├────┼──────┼──────┼─────┤
 │            │黃志檳  │22,398      │ 29,048     │  6,650   │
 ├──────┼────┼──────┼──────┼─────┤
 │100年11月   │杜松鐘  │36,244      │ 38,744     │  2,500   │
 │            ├────┼──────┼──────┼─────┤
 │            │張玉環  │32,725      │ 34,525     │  1,800   │
 │            ├────┼──────┼──────┼─────┤
 │            │謝丁南  │66,650      │104,370     │ 37,720   │
 │            ├────┼──────┼──────┼─────┤
 │            │黃志檳  │22,398      │ 29,518     │  7,120   │
 ├──────┼────┼──────┼──────┼─────┤
 │100年12月   │杜松鐘  │36,244      │ 38,744     │  2,500   │
 │            ├────┼──────┼──────┼─────┤
 │            │張玉環  │32,725      │ 34,125     │  1,400   │
 │            ├────┼──────┼──────┼─────┤
 │            │謝丁南  │65,920      │119,870     │ 53,950   │
 │            ├────┼──────┼──────┼─────┤
 │            │黃志檳  │25,928      │ 39,378     │ 13,450   │
 ├──────┼────┼──────┼──────┼─────┤
 │101年1月上旬│杜松鐘  │29,034      │ 32,604     │  3,570   │
 │            ├────┼──────┼──────┼─────┤
 │            │張玉環  │23,835      │ 29,035     │  5,200   │
 │            ├────┼──────┼──────┼─────┤
 │            │謝丁南  │60,550      │109,875     │ 49,325   │
 │            ├────┼──────┼──────┼─────┤
 │            │黃志檳  │24,978      │ 34,928     │  9,950   │
 ├──────┼────┼──────┼──────┼─────┤
 │101年1月下旬│杜松鐘  │15,260      │ 19,094     │  3,834   │
 │            ├────┼──────┼──────┼─────┤
 │            │張玉環  │10,300      │ 15,075     │  4,775   │
 │            ├────┼──────┼──────┼─────┤
 │            │謝丁南  │14,880      │ 29,890     │ 15,010   │
 │            ├────┼──────┼──────┼─────┤
 │            │黃志檳  │ 7,700      │ 14,918     │  7,218   │
 ├──────┼────┼──────┼──────┼─────┤
 │101年2月    │杜松鐘  │34,444      │ 36,354     │  1,910   │
 │            ├────┼──────┼──────┼─────┤
 │            │張玉環  │29,185      │ 32,595     │  3,410   │
 │            ├────┼──────┼──────┼─────┤
 │            │謝丁南  │36,670      │ 48,990     │ 12,320   │
 │            ├────┼──────┼──────┼─────┤
 │            │黃志檳  │19,378      │ 27,338     │  7,960   │
 ├──────┼────┼──────┼──────┼─────┤
 │101年3月    │杜松鐘  │36,064      │ 38,334     │  2,270   │
 │            ├────┼──────┼──────┼─────┤
 │            │張玉環  │32,001      │ 36,001     │  4,000   │
 │            ├────┼──────┼──────┼─────┤
 │            │黃志檳  │21,801      │ 28,796     │  6,995   │
 ├──────┼────┼──────┼──────┼─────┤
 │101年4月    │杜松鐘  │37,536      │ 40,336     │  2,800   │
 │            ├────┼──────┼──────┼─────┤
 │            │張玉環  │31,414      │ 35,184     │  3,770   │
 │            ├────┼──────┼──────┼─────┤
 │            │謝丁南  │19,950      │ 58,180     │ 38,230   │
 │            ├────┼──────┼──────┼─────┤
 │            │黃志檳  │20,315      │ 28,165     │  7,850   │
 ├──────┼────┼──────┼──────┼─────┤
 │101年5月    │杜松鐘  │37,536      │ 39,336     │  1,800   │
 │            ├────┼──────┼──────┼─────┤
 │            │張玉環  │32,504      │ 33,684     │  1,180   │
 │            ├────┼──────┼──────┼─────┤
 │            │謝丁南  │39,730      │ 49,300     │  9,570   │
 │            ├────┼──────┼──────┼─────┤
 │            │黃志檳  │21,265      │ 27,675     │  6,410   │
 ├──────┼────┴──────┴──────┼─────┤
 │總計        │                                    │404,94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