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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憶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103 年度簡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甲○○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而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2 月20日12時33分許,在該署採尿室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應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3 年4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全程錄影,訊問之環境光線明亮,無其他不相關之人在場,檢察官於訊問之前,已依法對被告為完整之權利告知,且訊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全程均坐著陳述、神態自然,回答之前均無任何猶豫之情形,其身體自由未受任何拘束等情,有該次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記明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6、37頁);稽之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復無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且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另與其他非施用毒品之他罪合併、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7 月31日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 年2 月20日,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等情,則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 頁)。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就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進行鑑定,而於103 年3 月6 日作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則此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鑑定程序既於法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於103 年2 月19日晚間受邀至新北市樹林區參加友人慶生聚會時,可能是我喝醉後有人拿給我吸食,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施用,我沒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12時3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2 、3 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12時33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至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可能於103 年2 月19日晚間友人慶生聚會中,酒後誤沾毒品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乃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曉諭被告陳報其所稱友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或逕攜該友人到庭,然被告非僅未予陳報,且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再到庭,本院自無從調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體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與地點,復明確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稽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毒品種類,俱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相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則無證據可憑而難認有據;自應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較為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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