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瑞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50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哲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瑞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更見先前刑罰未生完全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敘明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