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陳瑞哲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附近」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騎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更見先前刑罰未生完全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陳瑞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
字第5號判處應拘役50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1 年度易字第198號處有期徒
刑6 月、4月(4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
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拘役接續
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0日凌晨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乘無人注意之
際,持自備鑰匙竊取方瑞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得手。嗣於同日4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三段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
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方瑞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鑰匙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