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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列「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減得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2 年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輛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減得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2 年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竊取他人財產,造成他人不便以及財產上之侵害,然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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