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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尤豐彥張明松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祇剪斷監視器的線,並未拆,伊祇破壞監視器,沒有竊盜之意思,因為伊與停車場人員口角,當天到朋友家修理娃娃機,要去時順便去看收費員理論,他不在,伊即破壞監視器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之動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差距甚大,已難盡信。

㈡又被告確有於本案時地拆卸地下室之監視器,因尚有一、二顆螺絲未拆下,故監視器未完全被拆來等情,迭據目擊證人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㈢另被告於凌晨4時20分許,進入地下室拆卸室內裝設之監視器,謂無竊盜意思,與常情不合。

㈣至證人乙○○僅證明在案發地點一樓開設店面,曾於94年3、4月間請被告修理娃娃機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竊盜之意思,無可採信。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將原來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另將原來第1項第1款有犯罪習慣之規定併入第1項,僅係款項之變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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