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何俏美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組、工具包壹個及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3月30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詎其全然未能改正其犯罪之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工具包1 個(內有各式金屬工具多件)及其所有之手套1 雙,先拔除「丙○○○○ 」所有而裝設於該停車場內之監視鏡頭之電源線及訊號線後,再將上開螺絲起子工具組組合成1 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並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固定監視鏡頭之螺絲,因「丙○○○○ 」之會計人員發現監視螢幕斷訊,遂由「丙○○○○ 」員工甲○○前往地下室檢視,甲○○到達地下室後發現乙○○站立於監視鏡頭下之一部自行車上,且見地面有掉落之螺絲,乃出言質問乙○○,乙○○始未能順利竊得監視鏡頭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停車費之問題與停車場管理員發生衝突,案發當日其到停車場是要找該管理員理論,因管理員不在,其為了洩憤才動手拉下監視鏡頭之電源線及訊號線,其攜帶工具是為了修理娃娃機,其並無竊取監視鏡頭之意思,亦無動手拆卸螺絲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復有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工具包1 個及手套1 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警詢時係辯稱:其經過案發之地下室停車場是要去朋友家,其朋友叫其去修娃娃機,因其第一次去對環境不熟,才會跑到地下室去,其朋友並未與其約時間修理娃娃機,其亦知道其朋友未在店內,其只是要瞭解朋友的店在哪裡,路不熟才到地下室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此顯與其嗣後於偵、審時所辯是因曾到過地下室停車與管理員發生口角,才會到地下室找管理員理論之情節差距甚大,是其上開辯解已難遽予採信。抑且,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其朋友是案發前幾天跟其說要修理娃娃機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其朋友是在案發前一天打電話要其幫忙看一下娃娃機云云(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就其友人係於何時要求其修理娃娃機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此益徵被告有關修理娃娃機之辯解,洵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案發當日其只是去看娃娃機的機型,因為時間太晚了,當天沒有要修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若其所述為真,則被告當日亦顯無前去修理娃娃機之意,衡情實無攜帶任何工具之必要,由此更足認被告當日攜帶扣案工具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目的,絕非欲修理娃娃機。況被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又係持其所攜帶之扣案工具拆卸固定監視鏡頭之螺絲(此部分詳如後述),綜上諸情,足徵被告攜帶扣案工具之主觀上目的,顯係意在行竊甚明。

㈢再者,由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之地方,手上好像有拿一支螺絲起子,且其一下去地下室就看到地上有螺絲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 、10頁),及扣案螺絲起子工具組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內有1 支金屬材質之握柄,一端有呈六角形之開口,工具裡面並有十字型之起子頭,剛好可以裝鉗在握柄之六角形開口內之勘驗結果,暨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於警詢時所證稱其看到被告站在一台自行車上,手拿著十字工具正下手拆卸監視鏡頭之過程屬實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有拆卸固定監視鏡頭之螺絲之舉動無訛。且被告若確僅有拉下監視鏡頭電源線、訊號線之行為,則其於完成上開動作後,理應隨即由自行車上跳下並逃離現場,以免遭人發覺,但觀諸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其得知監視螢幕斷訊起,至其到達地下室看到被告為止,中間約隔了

一、二分鐘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於拉下監視鏡頭之電源線與訊號線而令監視螢幕斷訊後,不僅未儘速離開現場,反而在自行車上待了1 至2 分鐘,足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螢幕斷訊後繼續站立於自行車上之1 至2 分鐘時間,恰足供被告完成組合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動手拆卸螺絲之動作,是被告持十字型起子動手拆卸固定監視鏡頭之螺絲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該監視鏡頭之螺絲被拆掉1 、2 顆,螺絲掉在地上,因為還有1 顆螺絲未拆下,所以監視鏡頭還未完全被拆下來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6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27頁上方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該監視鏡頭尚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屬未遂。

㈣綜上論述,被告攜帶扣案工具係欲用以行竊,且已著手實行拆卸監視鏡頭螺絲之竊盜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螺絲起子工具組行竊乙情,有如前述,其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目擊證人甲○○發覺之意外障礙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前揭刑之加重減輕,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更有6 次係犯竊盜罪(不含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惡劣,由此可徵,兼衡其攜帶兇器行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有6 次為竊盜罪,且有多次累犯紀錄,更曾因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本院審酌被告自80年間起迄今,均有持續犯罪之情事,且其於竊盜犯行遭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全然不知警惕,而屢次累犯竊盜罪,縱遭法院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亦未能於獄中深自反省,竟於假釋期滿(即94 年3月30日)後之第12日即再犯本案,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抑且,其既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改過遷善,顯見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警惕。

四、扣案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工具包1 個及手套1 雙等物,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供或備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