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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哲

      趙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趙健富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陳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6日凌晨2時44分許,侵入黃柏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徒手竊取黃柏偉所有之Hugiga牌、型號HWA850號白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陳瑞哲與趙健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103年5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陳瑞哲、趙健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伽藍廟,由趙健富以自備鑰匙毀壞開啟該廟鐵捲門後,2人進入該廟內竊取電扇1台及賽錢箱內現金約數千元得手。

⒉103年6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陳瑞哲、趙健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宮廟同濟宮,由趙健富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廟鐵捲門後,2人進入廟內竊取神像金牌共7面、監視器主機1臺、華碩牌電腦主機1臺、放影機1臺、玉項鍊念珠1條、及辦公室抽屜內現金1600元得手。

二、查本件被告陳瑞哲、趙健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告訴人許世穎、毛寶田、被害人黃柏偉於警詢中指訴及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3份、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共58幀。

㈢被告自白。

四、核①被告陳瑞哲侵入黃柏偉住宅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②被告陳瑞哲、趙健富共同以自備鑰匙毀壞屬鐵捲門一部之門鎖後,進入伽藍廟行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③該2人共同以自備鑰匙開啟鐵捲門後進入王宮廟同濟宮行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②、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哲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趙健富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陳瑞哲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瑞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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