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43號、103 年度偵字第513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瓶壹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瑞哲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健富,行經嘉義巿東區林森東路113 號「天后宮」時,見該處正進行整修工程且搭設有鷹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攀爬鷹架進入「天后宮」內,適該處地下1 樓有1 處鐵門未上鎖,該2 人遂開啟鐵門進入,徒手竊取該「天后宮」總幹事張金標管理之發電機2 部、音響喇叭1 個。陳瑞哲與趙健富竊取得手後,因無法自行安裝使用,遂將之丟棄於朴子溪。
㈡陳瑞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里○○○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瑞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瓶1 瓶、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等物。經警採集陳瑞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趙健富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天后宮總幹事張金標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㈤陳瑞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2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現場照片5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趙健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趙健富潛入廟宇行竊,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鐵工,目前為臨時工,已婚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95、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鐵工,目前為臨時工,已婚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瓶1 瓶、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因與其內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