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健富
- 被告
- 陳瑞哲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7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健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健富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瑞哲,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光峰路111 巷26號土地公廟時,因缺錢花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瑞哲手持路邊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 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土地公廟左邊側門之門鎖後,一同入內竊取吳陳巧珠所持有之監視錄影設備主機1 臺(價值新臺幣5 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吳陳巧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健富、陳瑞哲(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巧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4頁反面、111 至112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等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倘其所攜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該門扇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等2 人破壞門鎖進入土地公廟內竊盜之行為,已使該側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另被告等2 人行竊時,係以路邊拾得之棍子1 支,用以破壞該土地公廟之門鎖,上開棍子既足以破壞門鎖,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破壞上開門鎖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瑞哲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等2 人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健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2 人為上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棍子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