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77、7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3 年9 月27日1 時10分許,至羅美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鎮○0 ○0 號未有人居住之「上億環保企業社」工廠外,攀爬至該工廠2 樓,以不詳方式拆除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鐵條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廠內,竊取羅美玲所有之電動鑽頭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 另於同日4 時4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前,見吳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破壞鑰匙孔,開啟前揭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 萬餘元)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再隨意丟棄於路旁(已尋獲返還吳佳珍)。嗣因羅美玲、吳佳珍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瑞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下稱「偵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72、75頁);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2、75頁)。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被害人羅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像6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2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被害人吳佳珍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犯特徵照片各11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23-33頁),且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時,僅均穿著相同之衣褲,亦有照片17張附卷可資比對(卷警卷㈡第20-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毀壞該工廠鋁窗鐵條,再踰越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隨地撿拾木棍破壞鋁窗欄杆等語,然前揭木棍並未扣案,又參以窗外鐵條外觀平整,有失竊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若係木棍所破壞,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有攜帶工具之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如本件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且公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有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故本院亦不另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他人停放於戶外門前之機車,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尊重,未能因此謹慎自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小孩,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與母親及小孩一起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9-80 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肇致他人財物損失、生活受驚擾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不諱),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害人2 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