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監視器二台、夜視鏡頭監視器一台、黑令旗等物,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就同一竊盜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竊盜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竊盜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其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