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㈠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㈡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減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9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㈢於9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瑞哲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21日下午徒步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4鄰37號「廖府千歲」私人廟宇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在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入內徒手竊取廖金裕所有而懸掛於該處神像胸前之紅包袋2個(2紅包袋內分別裝有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共計裝有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紅包袋2個置於其口袋內而正欲離去時,適為廖金裕發現,廖金裕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業經發還廖金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金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紀錄外,被告另於81年、86年、89年、94年間均曾有因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思警醒,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取之金錢200元,數額非鉅,嗣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