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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張淑華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冒用乙○○年籍資料)

          另案在臺灣雲林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只及其內工具壹批(包含六角扳手壹組共玖支、活動六角扳手壹組、活動扳手參支、螺絲起子柒支、各式鉗子陸支、各式號碼之固定扳手貳拾肆支、戳刀壹支、小剪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美工刀貳支、打火機壹個、頭戴式電燈壹組)、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再於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於95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於96年6 月間因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徒刑接續執行,須至97年9 月12日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攜帶黑色背包1 只及其內工具一批(包含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六角扳手壹組共九支、活動六角扳手一組、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7 支、各式鉗子6 支、各式號碼之固定扳手24支、戳刀1 支、小剪刀1支、美工刀片1 盒、美工刀2 支與非屬兇器之打火機1個 、頭戴式電燈1 組)、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電擊棒壹支、油壓剪壹支(該油壓剪未扣案),爬過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04 巷1 號已停工之懿鴻紡織有限公司廠房最外圍之鐵絲網,進入該廠房之停車場,再鑽入該停車場旁之廠房鐵皮之縫隙,再進入該廠房2 樓,著手以上開工具剪2 樓至1 樓間之輸電線,丙○○正在剪輸電線時,適巧懿鴻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至上開廠房巡視,其甫打開廠房之鐵門旁之小鐵門,即目擊丙○○在廠房2 樓之變電室剪由2 樓變壓器變電後輸電至1 樓廠房機械使用之粗型輸電線,其立刻將小鐵門關起來並報警,嗣會同警方再至現場,警方在廠房2 樓逮捕丙○○,並在逮捕丙○○處之地上扣得其所有供其作案之黑色背包1 只及其內工具一批(六角扳手壹組共九支、活動六角扳手一組、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7 支、各式鉗子6 支、各式號碼之固定扳手24支、戳刀1支、小剪刀1 支、美工刀片1 盒、美工刀2 支、打火機1 個、頭戴式電燈1 組)、電擊棒壹支,丙○○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為警方在上開停工之廠房內逮捕,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剪斷並竊取輸電線,扣案所有工具均不是伊的,伊雖由鐵皮廠房靠停車場側之廠房鐵皮之原已存在之縫隙鑽入該廠房,然伊只是要進去撿拾有無可用之物,伊在廠房內撿到扣案之工具,就將之放進黑色背包內,後即被警查獲云云。惟查:就被告如何進入廠房之部分:被告自承其由鐵皮廠房靠停車場側之廠房鐵皮之原已存在之縫隙鑽入該廠房,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圍牆旁有一個停車場,停車場外面還有鐵絲網圍起來,所以你(被告)要進到停車場還有爬過鐵絲網,那個停車場的廠房鐵皮有無一個洞,我無法證實,...」等語,是以被告係爬過懿鴻紡織有限公司廠房最外圍之鐵絲網,進入該廠房之停車場,再鑽入該停車場旁之廠房鐵皮之縫隙,堪可認定。再查,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此之前(即案發之前)廠裡電線一直被偷,已經有一、兩個月了,案發當天我把鐵門旁邊的壹個小鐵門用鑰匙打開的時候,發現被告躲在廠房二樓正在剪電線,二樓有大型變壓器,電源經變壓之後再將電輸送到一樓的廠房機械使用,所以二樓到一樓之間有輸電線,被告正在剪輸電線。」、「(審判長問:扣案手提包是何人的?)當時廠房機器等設備都已經清空,不可能還有一個完整的工具包,而且那個工具包裡面還有一個電擊棒,廠房裡沒有這項東西。」、「(審判長問:後來清查,你們工廠當天被偷了什麼東西?)我一打開上開所述的小鐵門,發現被告正在剪電纜線,就立刻把小鐵門關起來,並立刻報警,警方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就在廠房二樓,當時有12條很粗的輸電電纜線被剪斷,當天是剪斷二樓的那一端電纜線,警方除了查扣手提包,也在廠房二樓逮捕被告的地方發現壹支很專業、很精緻的油壓剪。」等語,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工具剪斷廠房2 樓至1 樓之輸電線之方式著手竊盜,堪以認定,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照片,被告剪斷之輸電線甚粗,若非以利剪等工具,絕無法剪斷,再觀之扣案之黑色背包內之工具包括六角扳手壹組共玖支、活動六角扳手壹組、活動扳手參支、螺絲起子柒支、各式鉗子陸支、各式號碼之固定扳手貳拾肆支、戳刀壹支、小剪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美工刀貳支、打火機壹個、頭戴式電燈壹組,工具堪稱完備且專業,此與證人甲○○之證述正相吻合,且該等工具及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又係在警方逮捕被告之2 樓所發現,是以,該等工具及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實均為被告所有並帶至犯罪現場之犯罪工具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作案工具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上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工具犯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處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攜帶各式兇器竊盜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危害甚大、其著手竊取之物品、其犯罪後矯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竊盜前科,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後,竟然再犯本案,可見其毫無悔悟警惕之心,其反更變本加利而精心準備各式工具侵入他人廠房行竊,亦可見被告實為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另求為諭知強制工作,然因另案前已諭知強制工作,且尚未執行之,故本案再行重覆諭知已無實益,檢察官求予諭知強制工作部分,難依所請,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減刑。末以,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只及其內工具壹批(包含六角扳手壹組共玖支、活動六角扳手壹組、活動扳手參支、螺絲起子柒支、各式鉗子陸支、各式號碼之固定扳手貳拾肆支、戳刀壹支、小剪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美工刀貳支、打火機壹個、頭戴式電燈壹組)、電擊棒壹支,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工具,被告雖否認之,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乙○○名義應訊,涉犯偽造署押之部分,另其又於同意搜索證明書上出以乙○○之名義為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被告已係第二次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而冒乙○○之名,乙○○甚且因而為本院通緝到案,被告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之法益甚為嚴重,是檢察官於起訴上開犯罪時自宜具體求刑,以資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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