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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 4月,│103 年 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3│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  是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月 7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月24日  │新北│簡字第80│月29日  │      │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 元│        │3 年度速偵字│地方│808號   │        │地方│8號     │        │      │
│  │罪      │折算1 日      │        │第436號     │法院│        │        │法院│        │        │      │
├─┼────┼───────┼────┼──────┼──┼────┼────┼──┼────┼────┼───┤
│2 │駕駛動力│有期徒刑 3月,│103 年 2│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3│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  是  │
│  │交通工具│併科罰金新臺幣│月24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月31日  │新北│交簡字第│月 6日  │      │
│  │吐氣所含│10,000元,徒刑│        │3 年度速偵字│地方│1836號  │        │地方│1836號  │        │      │
│  │酒精濃度│如易科罰金,罰│        │第1727號    │法院│        │        │法院│        │        │      │
│  │達每公升│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零點二五│均以新臺幣1,00│        │            │    │        │        │    │        │        │      │
│  │毫克以上│0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之罪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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