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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河因犯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東河因犯賭博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2 年度簡字第6710號,編號2 :102 年度簡字第788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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