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輝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寅字第2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 年度執寅字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刑前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自民國101 年6 月17日至103 年2 月11日,而原執行指揮書上卻未予折抵刑期,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異議,聲請折抵日數,確保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毋庸在罪刑相關事項綜合比較之範圍內併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除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並將修正前強制治療處分日數,得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之規定刪除,此自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共5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 年,並於100 年1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緝字第15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期間自101 年6 月17日起開始執行,實際執行至103 年2 月11日止,上開保安處分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03 年執寅字第235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刑期自103 年1 月22日起算,迄115 年1 月21日為止,該指揮書上並記載無羈押或折抵日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總籍出證字第2122號出監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寅字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前,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治療規定,則依首揭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3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是嗣後受刑人執行所處有期徒刑12年時,前述已執行之強制治療處分日數,應於執行有期徒刑時予以折抵,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 年度執寅字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自103 年1 月22日起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5 年1 月21日,並未扣除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前,自101 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施以強制治療之日數,該執行指揮書顯然有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該103 年度執寅字第2353號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