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姚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 年8 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4 │本院103 年度│103 年5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 │易字第243 號│月15日 │易字第243 號│月15日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2 年11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4 │本院103 年度│103 年6 ││ │二級毒│月,如易科│2 日 │審簡字第432 │月30日 │審簡字第432 │月9 日 ││ │品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