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仙因加工自殺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仙因加工自殺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工自殺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僅有該罪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併│102 年9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0│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 │駕駛 │科罰金新台幣2 萬│月19日 │交簡字第4956│月15日 │交簡字第4956│月4 日 ││ │ │元,有期徒刑如易│ │號 │ │號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均以新台│ │ │ │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二│謀為同死│有期徒刑6 月 │102 年10│本院103 年度│103 年4 │本院103 年度│103 年6 ││ │而幫助他│ │月13日 │審訴字第441 │月21日 │審訴字第441 │月4 日 ││ │人使之自│ │ │號 │ │號 │ ││ │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