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鈺珠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鈺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原與女兒胡○○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餐廳,而胡○○為單親母親,因而將2 名年幼之子女均攜至大陸地區照顧、互相照應,今聲請人為法院限制出境,致獨留胡○○1 人照顧生意及其2 名子女,而胡雅雯因無暇攜其2 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即須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攜帶2 名外孫返臺;再聲請人之配偶胡裕棠患有精神分裂症、心臟病及糖尿病等重大疾病,前亦因在臺灣無法聲請外籍看護工而一併攜至大陸照料,聲請人之配偶均賴聲請人一手照料,且須定期至醫院就診,聲請人即無長期出境之可能,而聲請人既已重保,本件亦非重罪,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鈺珠所涉銀行法等罪業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佐以聲請人於前揭聲請狀自陳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即配偶、女兒、外孫)均在大陸地區,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又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為處理大陸地區事業或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其親人返臺就醫等,惟上開事由,聲請人本可授權或請他人代為前往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非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況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未獲賠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即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以上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