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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維善

具 保 人 王志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維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先認定。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報到執行之傳票,於同年10月22日及24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戶籍地,以及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現住地,因同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又經同署檢察官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王志華,應於102 年11月8 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2 年10月23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B15 室現住地,以及應於103 年1 月23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件則於103 年1 月6 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共2份、對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 份,以及對受刑人之拘提報告書共2 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1 份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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