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其聲請狀另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而「證據」者,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至司法院解釋,乃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後,就該案件所作成之解釋文,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又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詹民進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書,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惟查上開判決書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毫無任何關連,聲請人僅係援引上開判決書中所提及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有誤云云,然如同司法院解釋,法院之判決,乃法院以獨任或合議審理,就個案情節適用法律後所作成之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法律見解,而非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是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與法未合。
㈡且觀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其私自拍攝之扣案影片光碟,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同案被告無證據能力,卻作為認定聲請人通姦之證據,顯有矛盾,並質疑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倘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該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惟聲請人上揭指謫,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適法,及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判決書並非該條款所稱之「證據」,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且其所指謫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適法與否,暨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亦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