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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胡堅勤傅明華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請人
簡玉順
即告訴人
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謝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金全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側由聲請人簡玉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AWD-18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再不慎滑行撞擊一旁由曾玲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原檢察官竟違背經驗法則採信被告說詞,認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察,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簡玉順以被告謝金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由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處分書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年5 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惟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將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即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告訴人當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卷宗可考,且與告訴人歷次以書狀及言詞向原偵查檢察官陳明之地址相同,有「聲請檢察官送請覆議暨暫緩結案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卷第99頁、第104 頁)及訊問筆錄(見偵卷第68頁、第90頁)在卷可參,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告訴人住所地送達處分書正本,洵無違誤。是前開處分書於103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於同年月2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如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依法應於接受處分書即寄存送達日後10日內提出聲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聲請人簡玉順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其在途期間以2 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準此,將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 日在途期間聯接計算結果,聲請人簡玉順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應於103 年6 月5 日(星期四,非任何例假日)前為之,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 月5 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聲請人逾期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告訴人雖提出係103 年7 月2 日始向派出所領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影印文件,故未逾10日期限云云,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正本,已於103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雖遲至103 年7 月2 日始領取處分書正本,惟仍不影響處分書已依規定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亦查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送達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證據,自不得遽認本件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舉即難認未逾期。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既已逾法定期間,自非適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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