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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怡貞黃沛文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26號、第7527號、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聿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葉聿森知悉大麻、MDMA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前2 、3 週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樓上之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MDMA1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2 顆)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向不知情之陳筱楓借居、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之房間置物櫃中。嗣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上址房間置物櫃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MDMA1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2 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聿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34頁背面、第91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蔡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其友人李其志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筱楓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10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7號偵查卷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2頁至第113 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偵查卷第69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棕色菸草1 包,送驗數量0.517 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驗餘數量0.511 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淡紫色錠劑2 顆,送驗數量0.916 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驗餘數量0.795 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均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各檢出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20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偵查卷第119 頁背面),堪認上揭扣案物品,各為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至為灼然。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按大麻、MDMA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助長毒品流通之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 2顆),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 只,其上殘留之微量大麻、MDMA(量微無法秤重),與各該外包裝袋均已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大麻、MDMA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其中1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寄藏之。嗣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執行搜索,當場於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口徑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其中1 個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其志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筱楓、蔡宗哲於偵查中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蒐證照片4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陳筱楓有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房屋之房間1 間供伊使用,且上揭彈匣、子彈係在該房間之電視櫃內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上揭物品為證人即其友人李崑銘前來打麻將時,擅自放在上址房間電視櫃內,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證人陳筱楓提供其所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8 樓之2 房屋之房間1 間使用,而得自由出入上址,嗣警方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被告上址房間電視櫃內,查獲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其中1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該等物品均非同住上址之證人李其志、陳筱楓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李其志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上址為伊女友陳筱楓承租,有提供被告房間1 間使用,又警方於102年10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上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內電視櫃中查扣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證人陳筱楓於偵查中結證:上址為伊承租,與伊男友即證人李其志同住。被告則為證人李其志之友人,伊有提供上址房間1 間並交付鑰匙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水、電費作為房租,又警方於102 年10月3 日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內查扣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均非伊或證人李其志所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蔡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2 年10月3 日持搜索票前去上址執行搜索,當時證人李其志、陳筱楓均在屋內,警方在被告房內電視櫃中查扣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時,證人李其志表示不知為何房內會有該等物品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7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5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2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揭扣案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5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又扣案彈匣5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情形如下:㈠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㈡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㈢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㈣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㈤1 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復送內政部審認如下:㈠「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前揭物品,認屬本部86年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1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㈤「1 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3 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足認上揭扣案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除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外之彈匣4 個,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上揭扣案子彈、彈匣,是否為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則據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打麻將時,有隨身攜帶彈匣6 個、9mm 制式子彈幾十發前往被告住處,伊離開該處時,因要再赴警察局,不便隨身攜帶上揭物品,遂自隨身包包1 只內取出裝載上揭物品之另只小包,放置被告上址房間內,伊並未委託被告代伊保管,事後亦忘記取回,被告於上揭子彈、彈匣遭警方查獲而交保回來時,曾詢問伊是否有將東西放在上址,並表示被伊害死,故被告應不知伊將上揭子彈、彈匣放置其上址屋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至第11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曾邀請證人李崑銘前來上址打麻將,當時證人李崑銘有將包包1 只置入上址房間電視櫃內,伊不知包包內裝載何物,證人李崑銘約到場後約2 小時即行離去,伊未注意證人李崑銘有無將該只包包攜離,但伊事後回想,上揭扣案彈匣、子彈應為證人李崑銘當天所攜並自行置入上址房間電視櫃內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第113 頁背面),參以扣案9mm 制式子彈4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彈匣5 個之數量,除與證人李崑銘所述將子彈、彈匣共2 種物品放置被告上址房內一情吻合外(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其證述放置子彈、彈匣之數量,亦與實際查扣之數量大致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又佐以扣案彈匣5 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分別以棉棒編號1-1 、1-2 、1-3 、1-4 、1-5 採驗彈匣5個,鑑驗結果如下:⒈編號1-1、1-3 、1-4 、1-5 棉棒,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⒉編號1-2 棉棒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 型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益見上揭彈匣經鑑驗後,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跡證留存其上。凡此各情,可見扣案彈匣、子彈確為證人李崑銘所有,被告不知證人李崑銘有將上揭物品擅自放入上址房間電視櫃內,亦不曾觸碰該等物品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扣案彈匣、子彈等物,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兄」之成年男子前來上址打麻將時,自行置入上址房內電視櫃內,伊並不知情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伊知道「清兄」之本名,即為證人李崑銘,年約30歲許,伊先前說上揭彈匣、子彈為「清兄」所藏放,係因害怕證人李崑銘發現為伊供出,故有所隱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4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得知上揭彈匣、子彈為警查獲,被告亦遭檢警調查,遂央求被告不要將伊供出,並要求對外表示上揭物品為「清兄」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5 頁、第118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該等物品為「清兄」擅自放置其上址房內乙語,係證人李崑銘要求下所為一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李崑銘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將上揭彈匣、子彈放置被告上址房內後不久,被告有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伊遂請被告將該等物品收好,被告交保前,應該有請伊取回上揭物品乙節(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7 頁),惟再經確認渠等聯繫之細節,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被告事後交保回來,有向伊稱「原來你放在我家的東西是子彈跟彈匣,你害死我了,害我被警察抓」,至於前面打電話部分,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足見證人李崑銘對被告交保前有無來電要求取回上揭子彈、彈匣乙情,業因時間經過許久,不復記憶。再衡諸一般人苟受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違禁物,理當謹慎收藏,避免他人通報、檢警查獲,增加失風被捕之風險,惟被告苟於警方查獲之前,已悉證人李崑銘委託寄藏之物為上揭彈匣、子彈,何以其未將該等物品藏放隱密之處,僅將之輕率儲放電視櫃內,致遭警方執行搜索所查獲,事後更向證人李崑銘執以「原來你放在我家的東西是子彈跟彈匣,你害死我了,害我被警察抓」等語埋怨。是證人李崑銘證述:被告於交保前有來電要求將上揭子彈、彈匣取回云云,容係證人李崑銘因時間經過許久,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執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送驗數│1 包│葉聿森│左列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量0.517 公克(含1 個塑膠袋│ │ │,送驗數量0.517 公克(含1 個塑膠││ │重),驗餘數量0.511 公克(│ │ │袋重),驗餘數量0.511 公克(含1 ││ │含1 個塑膠袋重) │ │ │個塑膠袋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 │ │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 │ │ │裹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外包裝││ │ │ │ │袋1 只上殘留之微量大麻(量微無法││ │ │ │ │秤重),與該外包裝袋已無法析離,││ │ │ │ │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 │ │ │送鑑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再予││ │ │ │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 2 │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內含第│1 包│葉聿森│左列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1 包││ │二級毒品MDMA2 顆),送驗數│ │ │,送驗數量0.916 公克(含1 個塑膠││ │量0.916 公克(含1 個塑膠袋│ │ │袋重),驗餘數量0.795 公克(含1 ││ │重),驗餘數量0.795 公克(│ │ │個塑膠袋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含1 個塑膠袋重) │ │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 │ │ │裹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外包裝││ │ │ │ │袋1 只上殘留之微量MDMA(量微無法││ │ │ │ │秤重),與該外包裝袋已無法析離,││ │ │ │ │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 │ │ │送鑑耗損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再予││ │ │ │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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