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 選任辯護人
- 林曜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鄭羽芯
- 選任辯護人
- 姚孟岑律師
- 被告
- 曾梓嫙(原名曾慧君)
- 被告
- 林頤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炳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游佳霖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李金益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莊森翔
- 選任辯護人
- 詹基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關於被告李金益部分,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十一頁即理由欄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三、刑之加重減輕:㈡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三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十一頁即理由欄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三、刑之加重減輕:㈡部分,係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林俊廷、鄭羽芯、游佳霖、李金益、莊森翔、曾慧君、林頤盛就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業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俊廷、李金益二人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鄭羽芯、游佳霖、李金益、莊森翔、曾慧君、林頤盛等人雖認為其等所犯係屬於『幫助犯』,惟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被告就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既已供承前開關於交付毒品予毒品買家或與毒品買家電話洽談交易細節之犯罪情節,即可謂此等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縱被告有上述其認為其行為非屬『販賣』毒品之辯解,要僅為其對有關犯罪情節之法律評價的辯述,不能因此謂非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業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字,就被告李金益部分漏載其何以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之理由,此顯係前開一所示之相當於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將上開括弧「」內之文字更正如下述三所示之文字。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十一頁即理由欄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三、刑之加重減輕:㈡部分,更正後之內容為: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林俊廷、鄭羽芯、游佳霖、李金益、莊森翔、曾慧君、林頤盛就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業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金益部分,其在偵查中雖僅坦承幫助被告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2偵字第173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97至200頁;然因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意旨,檢方漏未訊問被告李金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致其未有辨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得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李金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俊廷、李金益二人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鄭羽芯、游佳霖、李金益、莊森翔、曾慧君、林頤盛等人雖認為其等所犯係屬於「幫助犯」,惟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被告就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既已供承前開關於交付毒品予毒品買家或與毒品買家電話洽談交易細節之犯罪情節,即可謂此等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縱被告有上述其認為其行為非屬「販賣」毒品之辯解,要僅為其對有關犯罪情節之法律評價的辯述,不能因此謂非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