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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許世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尤晴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及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柒萬伍仟元部分,各與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與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各該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世昌、尤晴瑜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榮華(綽號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榮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價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重量之甲基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列之張嘉銘等人,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61,500 元。

(二)張榮華知悉其友人曾能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曾能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張榮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下1 樓10室居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采馨、許世昌、張嘉銘、曾能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張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張榮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采馨、張嘉銘、曾能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㈠【下稱偵卷一】,同署10 2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150 至152 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㈣【下稱偵卷四】第48至49頁、第51頁、第84至86頁、第97至9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 年聲監字第1020號、第1208號、第844 號、第737 號、第659 號、第423 號、第30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356號、第3054號、第3055號、第2869號、第2870號、第2656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50號、第2017號、第2018號、第2019號、第1624號、第1625號、第1626號、第1336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961 號、第96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3至97頁),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張榮華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榮華犯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次伊係以販入之原價
      3,000 元販售毒品安非他命重1 公克給張嘉銘,伊沒有獲
      利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其並
      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嘉銘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2 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張嘉銘,見偵卷一第44頁):
      A:你什麼時候下去?
      B:晚上,等一下就下去。
      A:你要一半,還是整個的?
      B:隨便,都好。
      A:怎麼知道你?
      B:沒有啦,不用這麼多,我馬上要下去,有先也放家裡
         而已。
      A:你問這麼多,看如何。
      B:不然拿一個好了。
      A:好。
    ⒉證人張嘉銘於偵查中結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半
      」是半公克,「整個」是1 公克,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
      以3,0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均同)等語(見偵卷四第97至98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偵查中因檢察官問伊被查獲的毒品來源,當時張榮
      華欠伊14,000多元,伊向他要很久,每次張榮華都還愛理
      不理,剛好有一次伊去許世昌家裡時,張榮華要伊拿鞋子
      穿,伊自行打開鞋櫃要拿拖鞋出來時,發現張榮華東西藏
      在裡面,伊看到就自己拿走了,算一算可以當作張榮華欠
      伊的那1 萬多元,伊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查獲的前開毒品,
      所以答稱是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用3,000 元買到1 公克
      安非他命等語;伊從被警方拘提到檢察官面前偵訊大概只
      有2 個小時,時間很趕,當時伊也有施用毒品,所以作筆
      錄的過程中伊可能有點意識模糊,偵訊時伊所述不是實際
      的情況云云;惟證人張嘉銘既認上述其為警查獲之毒品價
      值約1 萬多元,復係其在許世昌之住處不告而取,則在客
      觀上應不致與被告張榮華拿至其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售
      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混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陳:偵
      查中檢察官問伊何時、何地交易,伊回答:「張榮華拿到
      我家,以3,0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講的
      ,沒有人教伊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
      又證人張嘉銘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與被告張榮華交
      易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
      節,均能清晰回憶,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
      亂語之情形,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參偵卷四第97至
      98 頁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張嘉銘於偵訊前確
      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證人張嘉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中係作偽證云云,其動機、目
      的純係翻異先前指證被告張榮華販毒之證詞,藉以迴護卸
      免被告張榮華之刑責,尚難採信。又證人張嘉銘前開偵查
      中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
      101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內,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安非他命重1 公克予張
      嘉銘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對照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張榮華確有於
      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地,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嘉銘,並向張嘉銘收取3,000 元之事實。
    ⒊證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固結稱:伊認識張榮華4 、5 年,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榮華的通話內容,那時伊要去
      南部工作,張榮華問伊要不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下去,
      通常伊不會帶毒品出門,所以沒有必要,就沒有跟張榮華
      拿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其稱:「不然拿一個好了」乙節不合,難以採信;又證人
      張嘉銘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
      半」是半公克,「整個」是1 公克,依照該譯文的內容,
      伊說要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跟伊要3,000 元
      ,伊拿3,000 元給張榮華,他說要去處理,到現在伊都還
      沒拿到東西,之後伊與張榮華沒有碰過面,只是張榮華有
      時會打電話給伊;伊有向張榮華要3,000 元,但是張榮華
      都沒有還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惟此不
      僅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證其有自被告張榮華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異,且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該次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14
      8 頁);再者,若證人張嘉銘已支付3,000 元與被告張榮
      華,然卻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依其於101 年5 月22
      日、同年8 月4 日與被告張榮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
      一語提及要求被告張榮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歸還上開3,
      000 元之事(見偵卷一第44頁)?此顯與常情有悖,同不
      足採。另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伊朋友剛
      好不在,故伊沒有拿到毒品,3,000 元是伊跟張嘉銘借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271 頁),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嘉銘,嗣於證
      人張嘉銘於本院證稱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改稱該次
      並未交付毒品云云,已難採信,且其稱該3,000 元係借款
      乙節,復為證人張嘉銘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1 頁),故
      其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被告張榮華另辯稱:該次伊是以3,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並
      以原價販售予張嘉銘,伊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28頁
      ,偵卷三第148 頁);辯護人則主張:依被告張榮華上開
      供述,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
      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張榮華買入或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
      證,然由被告張榮華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嘉銘,須承擔
      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張榮華冒此風險如無任何
      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
      風險?是被告張榮華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
      之獲利舉動,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其理至明。
(二)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向黃采馨詢問安非他命毒
      品之品質、價格後向她購買毒品,後來伊沒有等到她,所
      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於偵查中又改稱:是伊向黃采馨購
      買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去跟黃采馨拿,不是黃采馨跟伊
      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01 年5 月21日伊只是幫忙
      介紹賣方給黃采馨,都是他們自己去談的,實際上伊沒有
      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
      ,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又細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
      采馨顯然係向某不知名之藥頭購買毒品,是被告張榮華僅
      係幫證人黃采馨聯絡藥頭,其所為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采馨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20日、同年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黃采
      馨,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
      ⑴101 年5 月20日上午2 時24分15秒許:
        A:你在那裡(女)?
        B:你誰?
        A:寶。
        B:叔。
        A:我問你喔!
        B:嗯。
        A:現在2個多少?
        B:2個喔,8吧!
        A:唷。
        B:嘿啊,大約7、9、8萬吧!
        A:你那邊有嗎?
        B:我這邊喔!
        A:7、8。
        B:我有,我自已就有。
        A:喔
        B:恩,又漂亮,又有…,又有效果。
        A:我知道。
        B:哈!
        A:剛打電話過來。
        B:誰?
        A:桃園。
        B:蛤?
        A:桃園的啦!
        B:我已經好了說。
        A:那明天呢?
        B:明天可能還不用跑,沒這麼快。
        A:齁,明天再打給我。
        B:好。
      ⑵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02秒許:
        A:你不是要打給我?
        B:我在忙啊!
        A:現在還在忙嘛?
        B:對啊。
        A:在忙桌上的喔?
        B:沒有,在…,二橋的事。
        A:你有處理嘛?
        B:我?
        A:嘿。
        B:有。
        A:處理好。
        B:處理好了啊!
        A:好,你有那個嘛!
        B: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
        A:多少?
        B:我這裡只有柒陸。
        A:柒點陸?
        B:對阿!
        A: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
        B:好。
      ⑶101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56分04秒許,黃采馨傳送簡訊
        給被告張榮華:「乾的還是溼的」。
      ⑷101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01分25秒許,被告張榮華回傳
        簡訊給黃采馨:「一點點外觀看不出來」。
      ⑸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01分44秒許: 
        A:嘿。
        B:嘿。
        A:怎樣?
        B:那是長什麼樣子?
        A:白的,大的。
        B:是喔,你說多少錢?
        A:柒、柒。
        B:你在哪裡?
        A:我要叫他下來啊,在桃圍,叫他下來啊。
        B:會不會弄太濕,全部都那個?
        A:不會很那個。
        B:不會打開就那個?
        A:你要看啊,如果太濕,不滿意就不要就好,我也沒
           看到啊。
        B:好。
        A:我跟他講啊。
        B:好。
      ⑹101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11分33秒許,被告張榮華傳送
        簡訊給黃采馨:「半小時後到火車站找我」。
      ⑺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12分01秒許: 
        A:妹仔。
        B:我沒辦法過去,在二橋。
        A:你在那裡?
        B:在二橋。
        A:在廟那邊喔?
        B:廟附近。
        A:我到那邊,打給你。
        B:好啊。
        A:嗯。
      ⑻101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49分09秒許,黃采馨傳送簡訊
        給被告張榮華:「抱歉,我朋友走掉了,先別來好了、
        明天我再跟你處理」。
      ⑼101 年5 月21日上午2 時5 分51秒許,被告張榮華傳送
        簡訊給黃采馨:「他到了」。
      ⑽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9分57秒許: 
        B:喂。
        A:你在那裡,要不要過來,過來?
        B:我過去沒有用啊,現在。
        A:你過來先看,讓你們認識啊,直接那個。
        B:你在那裡?
        A:我在菜市場那邊,保齡球館這裡。
        B:我沒有車。
        A:我幫你叫車。
        B:可是我這裡很多人。
        A:你先跑一下嘛,先過來再說嘛!
        B:好啦!
      ⑾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35分38秒許:
        B:喂。
        A:到了沒?
        B:要過去了。
        A:才要過來,快點, OK?
        B:好。
      ⑿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55分19秒許:
        B:喂,寶叔。
        A:到了沒,人家?
        B:等一下,我在車上。
        A:多久,我跟他講。
        B:好啦,你說火車站哪邊?
        A:在那個三鶯帝王。
        B:在哪邊?
        A:在勝家超商你知道嘛?
        B:我知道。
        A:對面巷子進來啦。
        B:喔,我知道了。
        A:多久?
        B:10分鐘以內。
        A:好。
        B:好。
      ⒀101年5月21日上午3時5分55秒許:
        B:喂。
        A:到了沒?
        B:要到了,在麥當勞這邊了。
        A:好啦。
   ⒉證人黃采馨於偵查中結證:伊曾經在三鶯帝王社區與張榮
     華交易毒品,三鶯帝王社區在鶯歌火車站出來,是在許世
     昌住處,張榮華跟許世昌好像是朋友,張榮華都會去那邊
     ,這一次伊購買35公克毒品,約77,000元,時間在凌晨3
     、4 點左右等語(見偵卷四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認識張榮華至今3 、4 年,101 年5 月間伊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張榮華的對話內容,是張榮華主動打給伊,說他有毒
     品可以賣,不是伊要賣毒品給張榮華;從譯文來看,張榮
     華應該是要幫伊介紹毒品的賣家,但伊不記得人、事、時
     、地;伊於偵查中證稱有跟張榮華買過2 次毒品,第1 次
     交易的地點是在三鶯帝王社區,即○○區○○街00號5 樓
     許世昌的住處,是張榮華叫伊過去,說要介紹別人賣給伊
     ,當時伊有把錢交給張榮華,他有把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是買35公克77,000元,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
     ,應該是張榮華所謂的藥頭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
     8 至263 頁),參諸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1
     年5 月21日伊當時是為了要介紹賣方給黃采馨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 頁),互核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並無牴觸(詳如下述),是被告張榮華應有於附表一編
     號2 所載之時地,聯繫、介紹販毒者與證人黃采馨認識並
     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⑵之內容,被告張榮華先詢問
     證人黃采馨「現在2 個多少?」,黃采馨答以::2 個喔
     ,8 吧」、「大約7 、9 、8 萬吧!」、「又漂亮,又有
     …,又有效果」,似在討論黃采馨所有毒品之價格及品質
     等,然被告張榮華亦告知黃采馨:桃園的剛打電話過來,
     要求黃采馨隔天再打電話給其;嗣因黃采馨未與其聯絡,
     其乃於101 年5 月21日再度致電予黃采馨,詢問黃采馨:
     「你有處理嗎?」、「你有那個嗎?」,黃采馨答稱:「
     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我這裡只有柒陸。」,被
     告張榮華答以:「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足
     認被告張榮華原本有意向證人黃采馨兜售毒品,惟由於證
     人黃采馨已取得之毒品進價較便宜,以致未能達成交易;
     再觀諸上述⑶至⒀之內容,被告張榮華告知黃采馨關於毒
     品外觀是乾或濕、顏色、體積及價格:「一點點外觀看不
     出來」、「白的,大的」、「柒、柒」,並指定會面交易
     之地點,又一再催促黃采馨赴約等情,衡以持有或交易毒
     品,均事涉刑責,且政府查緝甚嚴,而被告張榮華與證人
     黃采馨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張榮華何
     以會甘冒刑責風險,於101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
     間之深夜時分,積極為證人黃采馨聯繫購毒事宜,安排會
     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且於證人黃采馨表示欲取消交易、
     明天再跟其處理時,仍再三要求證人黃采馨赴約,甚而主
     動幫證人黃采馨叫車?更於翌日下午2 時再度居間聯繫藥
     頭與證人黃采馨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詳後述),此實已超出一般單純幫助施
     用之常情,堪認被告張榮華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毒者
     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證人黃采馨關於毒品之價格、品
     質、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以遂行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是被告張榮華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⒋證人尤晴瑜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與張榮華是交情還可
     以的朋友,與黃采馨自國小認識至今,比較沒在聯絡,黃
     采馨跟張榮華則是朋友關係;於101 年5 月間,張榮華有
     要伊去找過黃采馨約2 、3 次,因為伊之前有在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找黃采馨是要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
     榮華先前有合資向黃采馨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金額有
     時是10,000元,有時是在10,000元以下,也有大約13,000
     至15,000元左右,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不一定,
     要看黃采馨人在哪,伊記得有去過鶯歌二橋,大概都在那
     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89 頁)。惟本次係
     被告張榮華主動介紹藥頭予證人黃采馨認識,且交易地點
     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許世昌之住處等情,業如
     前述,故證人尤晴瑜上開證詞,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被告張榮華辯稱係其向證人黃采馨購買毒品云
     云,同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3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辯稱:黃采馨要請伊幫她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因為價格太高所以無完成毒品交易;於偵查中改
      稱:該次是伊向黃采馨購買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去跟黃
      采馨拿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 年5 月22日這次是
      伊朋友跟伊說好價錢,伊直接轉告黃采馨,由她跟伊朋友
      見面洽談,有無完成交易伊不知道,伊當天並未到場云云
      ;辯護人則同以前揭貳、一、(二)之詞置辯。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采馨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黃采馨,見偵卷一
      第47頁反面至48頁):
      ⑴101 年5 月21日下午11時20分43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妹仔。
        B:怎樣?
        A:在哪裡?
        B:二橋。
        A:在二橋?
        B:怎樣?
        A:捌號餐剩多少?
        B:哈。
        A:捌號餐剩多少?
        B:壹萬貳。
        A:壹貳喔。
        B:對阿。
        A:我想一下。
      ⑵101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46分24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喂?
        B:喂。
        A:啥?
        B:剛你考慮了怎樣?
        A:你那個太高了啦。
        B:你覺得怎樣太高?
        A:我都處理好了,吼,我自己的你都這樣,太麻煩
           了。
        B:你再跟講一下,我一定會那個的嘛,你又不講。
        A:講就好了,又不是沒認識,你每次都要這樣。
        B:哪有每次。
        A:我已經拿,拿好了。
        B:嘿唷。
        A:對啊,你每次都搞這樣,我哪有辦法,你不覺得
           ,很單純就好了,搞成這樣,很複雜,喔,OK啦。
        B:嗯,好,OK。
      ⑶101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3分15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B:喂。
        A:你在哪裡?
        B:在二橋。
        A:我跟你,注意聽喔!
        B:嗯。
        A:嘿,南部上來的。
        B:恩。
        A:南部上來的,一般是參伍,它是參柒伍。
        B:嗯。
        A:然後柒點伍。
        B:現在馬上嗎?
        A:大概6點會到,5點多6點會到。
        B:哪好啊!
        A:要,你就準備好,可是,那沒關係,跟你見面再
           說啦!
        B:好。
        A:OK,你問問看
        B:我要啊!
        A:我知道,旁邊有沒有,齁。
        B:嗯。
        A:OK啊。
        B:好。
      ⑷101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1分41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嗯,快點。
      ⑸101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6 分47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喂?
        B:怎樣?
        A:你到了嗎?
        B:哈。
        A:我說你那邊怎樣,人家到那個了。
        B:到哪裡了?
        A:他在中壢那邊。
        B:你就他過來啊。
        A:我知道,你…。
        B:壹。
        A:壹,就對了嘛。
        B:對啊。
        A:好啦,那我知道,要等一下他剛到。
        B:速速。
        A:怎樣?
        B:我說可以速速嗎?
        A:要等一下,他剛到而已,我叫他下來,還是你要
           上去?
        B:我沒有要上去。
        A:對呀,你很趕嗎?
        B:很趕,沒有,所以…。
        A:是喔,等一下下,先再聯絡一下。
        B:好。
      ⑹101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26分45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你過來市場這邊,他下來了。
        B:他現在還沒到嗎?
        A:桃園下來了啦!
        B:或是叫他,那個嗎?
        A:自己過來,不能到市場這邊嗎?
        B:我說,看他能不能到三峽找我,你跟他一起來。
        A:那邊?
        B:那個中山路汽車旅館。
        A:中山路。
        B:還是,啊,他還要多久?
        A:大概15分鐘會到。
        B:那我過去你哪裡好了。
        A:好。
        B:哪裡,一樣那?
        A:對、對。
        B:好,掰掰。
      ⑺101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49分29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你在哪裡啊?
        B:我到了啊。
        A:我在樓下沒看到你。
        B:等紅綠燈,馬上到。
        A:嗯。
        B:他還沒有唷?
        A:我打給他。
        B:喔。
        A:你都好了喔?
        B:好啦。
        A:好。
   ⒉ 證人黃采馨於偵查中結證:伊曾經在三峽區中山路汽車旅
      館與張榮華交易毒品,這一次大概是晚上7 點多在汽車旅
      館內的房間交易,購買1 兩的毒品,伊記得是7 萬多元,
      伊看了監聽譯文後,裡面有講到7.5 ,這是75,000元的意
      思等語(見偵卷四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榮華對伊說:「南部上來的」是指毒
      品從南部上來的;「一般是35,它是375 」,是毒品的重
      量,就是35公克和37.5公克;「他在中壢那邊」的「他」
      是張榮華介紹給伊的藥頭,因為伊不認識那個藥頭,而張
      榮華是跟那個人一起來,所以伊於警詢時才會說是跟張榮
      華買;伊是以75,000元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張榮
      華現金,張榮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那時好像有其他
      人在,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
      面至第263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牴觸
      (詳如下述),且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
      5 月22日這次是伊朋友跟伊說好價錢,伊直接轉告黃采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張榮華應有於附表編
      號3 所載之時地,聯繫、介紹販毒者及證人黃采馨認識並
      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⑵部分被告張榮華問:「捌
      號餐剩多少?」,證人黃采馨答以:「壹萬貳」,被告張
      榮華表示:「我想一下」後掛斷,隨後又於⑵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證人黃采馨,稱:「你那個太高了啦」、「我
      都處理好了,吼,我自己的你都這樣,太麻煩了」、「我
      已經拿,拿好了」等語,雖疑似被告張榮華有意向證人黃
      采馨購買毒品,而洽詢毒品之價格,然因證人黃采馨開價
      過高,被告張榮華經考慮後決定不買,而答覆證人黃采馨
      其已取得毒品;嗣於前揭譯文⑶所示之時間,主動撥打電
      話予證人黃采馨,告知:「南部上來的,一般是參伍,它
      是參柒伍」、「然後柒點伍」、「大概6 點會到,5 點多
      6 點會到」,要證人黃采馨準備好;隨後又向證人黃采馨
      確認購買的數量為「壹」(即1 兩),並接連以電話告知
      證人黃采馨關於藥頭所在位置:「我說你那邊怎樣,人家
      到那個了」、「他在中壢那邊」、「好啦,那我知道,要
      等一下他剛到」、「要等一下,他剛到而已,我叫他下來
      ,還是你要上去?」、「你過來市場這邊,他下來了」、
      「桃園下來了啦!」、「大概15分鐘會到」,於最後1通
      電話中更表示其人已在樓下等候,卻未看到證人黃采馨,
      證人黃采馨則回稱其在等紅綠燈馬上到等語(參上述譯文
      ⑷至⑺部分),足認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張榮華主動發起,
      告知證人黃采馨關於毒品之來源、價格,詢問證人黃采馨
      是否有意購買與購買之數量,及安排交易之時間、地點,
      並偕同藥頭到場與證人黃采馨進行交易。是被告張榮華與
      辯護人前開所辯:本次因價格過高未完成交易、係被告張
      榮華向證人黃采馨購買毒品、該次交易被告並未到場亦無
      參與云云,及證人尤晴瑜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10
      1 年5 月間,曾與被告張榮華合資向證人黃采馨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2、3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89頁
      ),均悖於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足憑採。
    ⒋衡諸被告張榮華甫於本次交易前1 日即101 年5 月21日居
      間聯繫藥頭與與證人黃采馨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相隔未及1 日,又再度甘
      冒被查緝之風險,偕同藥頭到場與證人黃采馨為本次買賣
      交易,與一般單純幫助施用之常情迥然有別,堪認被告張
      榮華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毒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
      繫證人黃采馨關於毒品之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事項,以遂行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辯稱:曾能偉欠伊1 萬餘元,他這次
      先還伊2,000 元,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曾能偉,只有提供他
      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向他收取任何費用;於偵查中則稱:
      伊於101 年5 月間,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施
      用共2 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張榮華前揭供述,
      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能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3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見偵卷一第45頁):
    ⑴101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8分49秒許(A 為曾能偉,B 為
      被告張榮華):
       A:喂?
       B:偉仔。
       A:嘿。
       B:你不是找我?
       A:現在兩張給我,懈(台語)。
       B:唷。
       A:我在桃圍,我回去打給你。
       B:好啦!
       A:嗯。
     ⑵101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17分56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曾能偉):
       B:偉啊。
       A:我現在要回去鶯歌了,在路上。
       B:要過來找我,怎樣?
       A:蛤?
       B:你要過來找我嘛!
       A:什麼?
       B:你要過來找我唷!
       A:你說什麼啦!
       B:我說,你過來,我在「錢仔」(音譯)這。
       A:哭爸,「阿達」(音譯)叫我過去找他,等一下啦
          ,要晚點,嘿。
       B:好啦、好啦!
       A:齁。
    ⒉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5 月11日、7 月31
      日向張榮華買過2 次安非他命,1 次5,000 元,另1 次2,
      000 元等語(見偵卷四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101 年7 月31日伊有打電話跟張榮華說伊要買毒品,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現在二張給我」是指2,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說要先過去找伊們的朋友「阿呆
      」(即前開譯文中的「阿達」)後再過來找伊,之後張榮
      華就來伊住處,伊們再一起去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張
      榮華叫他朋友過來;當時伊交給張榮華2,000 元,張榮華
      的朋友抵達後,他去他朋友的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這次伊拿到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反面至183 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扞格;
      ,且依上述譯文⑴之內容,係證人曾能偉向被告張榮華表
      示:「現在兩張給我」,是被告張榮華辯稱:這次係曾能
      偉先還伊2,000 元之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又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於101 年5 月間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能偉等情(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
      偵卷三第147 頁),故證人曾能偉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應值採信屬實,堪認被告張榮華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4 所載之時地,向證人曾能偉收取2,000 元之價款,
      並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能偉。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
      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
      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
      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
      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
      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
      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
      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能偉係向
      被告張榮華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終未曾言及委託被
      告張榮華調貨,且其係直接與被告張榮華議妥毒品之價金
      ,並要求被告張榮華過去找其,待被告張榮華聯繫藥頭到
      場後,亦係由被告張榮華向證人曾能偉收取價金,轉交與
      藥頭,再自藥頭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曾能偉,是
      證人曾能偉本次交易之對象顯為被告張榮華,僅因被告張
      榮華彼時手邊並無存貨,始轉而向上手調取毒品。衡以被
      告張榮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
      理,況被告張榮華與證人曾能偉並非至親,僅為朋友關係
      ,則被告張榮華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
      張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能偉,應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殆無疑義。
(五)附表一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辯稱:伊與許世昌有完成1 次安非他命交易,
      係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 樓,伊先拿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許世昌,但伊是以2,
      500 元的進價賣給許世昌1 公克,沒有賺許世昌的錢,因
      為當時伊住在他家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依被告張榮華
      前揭供述,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世昌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1分1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許世昌,見偵卷一第69頁):
      B:喂?
      A:你去「樹林」嘛?
      B:還沒啦!
      A:噢,你在趕,先給你。
      B:好啦,過來進。
      A:這樣,你晚點再拿,我先給別人。
      B:好啦,現在要去了!
      A:齁。 
   ⒉ 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張榮
      華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伊是當天晚上回到家時張榮華拿
      給伊,因為當時張榮華住在伊家,伊購買1 公克3,000 元
      等語(見偵卷三第150 至151 頁),核與被告張榮華於警
      詢時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時地,有交付2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世昌等節(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昌等語(見偵卷三第146 至147 頁)
      ,大致相符;雖被告張榮華與證人許世昌間,就該次毒品
      交易之價格及重量之陳述略有歧異,然就被告張榮華於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證人許世昌收取價款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並無顯然矛盾,復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張榮華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所得為1 公
      克2,500 元。從而,被告張榮華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
      時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許世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 證人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因為張榮華自住伊那裡
      到搬離,從來沒有拿房租給伊,這通電話是張榮華說要拿
      毒品給伊來抵房租,叫伊晚一點去跟他拿,但從頭到尾都
      沒拿給伊云云;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又改稱:伊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作證內容是實在的,張榮華有拿1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張榮華是算伊3,000 元,但是伊沒有拿
      錢給他,伊就把它當作抵3,000 元的房租:嗣於本院依職
      權訊問時,另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伊要跟張榮華
      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久,伊忘記有無交易;有時
      是伊到張榮華房間去吸食,伊從來沒有拿過現金給張榮華
      ,有的話就是抵房租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至
      267 頁),就被告張榮華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
      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世昌,是證人許世昌此
      部分證詞,不無迴護被告張榮華之可能;又證人許世昌證
      稱其並無交付價金與被告張榮華,而係直接以毒品抵償被
      告張榮華積欠之房租云云,然此亦與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觀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一語提及抵償房租之事,故亦難執此為有利
      於被告張榮華之論據。被告張榮華既係有償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許世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張榮華
      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佳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辯稱:伊與楊文佳係以成本價相互交易,沒有
      賺取任何利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
      述,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又證人楊文佳於偵查中陳稱其並
      不認識被告張榮華,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榮華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文佳之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佳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5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A 為楊文佳,B 為被告張榮華,見偵卷一
      第40頁反面至41頁):
      ⑴101年11月5日下午1時57分31秒許     
        B:韓先生。
        A:嘿,要壹阿。
        B:哈,好阿,多久?
        A: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左右。
        B:好、好啦!
      ⑵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35分08秒許      
        B:喂?
        A:寶兄,門幫我開一下。
        B:好。
      ⑶101年11月5日下午7時27分14秒許      
        測音:**再聯絡
        B:喂?
        A:你有要過來唷,要出去。
        B:再等一會兒,我等「那款」,我大仔還沒打來。
        A:齁,好啦!
        B:好。
        A:好、好。
      ⑷101 年11月5 日下午9 時38分49秒許
        A:喂?
        B:嘿,怎樣?
        A:沒有,我在樓下,叫「排骨」開了。
        B:后,開了嘛?
        A:哈。
        B:有開了嘛?
        A:還沒下來,不知道。
        B:齁,我看看。
   ⒉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10、11月間在新北
      市○○區○○街00號5 樓,以2,000 元價格交易毒安非他
      命1 小包(約重1 公克)給楊文佳,或楊文佳以同樣的價
      格與伊交易安非他命,伊們都以成本價相互交易,沒有賺
      取任何販賣獲利;上開譯文中所稱:「整個」是指1 兩重
      之安非他命,「我等那款」是指毒品安非他命,「要壹啊
      」是指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
      反面),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顯然之矛盾
      ,是被告張榮華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佳之事實,洵堪
      認定。又被告張榮華雖辯稱其係以成本價轉售予楊文佳云
      云,惟參照前揭說明,本次被告張榮華既係有償販賣毒品
      ,且無反證證明其非出於營利之意思,則其應係為牟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件交易,灼然甚明,被告張榮華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榮華幫助曾能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01 年5 月間,有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施用共2 次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依被告張榮華前揭供述,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置辯。
    經查:
(一)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能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1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曾能偉,見偵卷一
      第45頁反面):
    ⒈101 年5 月11日上午4 時29分39秒許:
      B:喂。
      A:怎樣?
      B:你在那?
      A:我在桃園,怎樣?
      B:你在桃園?
      A:嘿,阿忠他父親今天出殯。
      B:唷,你那邊有嗎,割一些過來。
      A:現在,哭吆,要別處找哩。
      B:唷。
      A:嘿呀。
      B:怎麼辦?
      A:哈,稍等一下,看如何,打給你。
      B:好、好、嗯。 
    ⒉101年5月11日上午4時38分50秒許:
      B:喂。
      A:怎樣啦?
      B:現在呢?
      A:你稍等一下,還沒聯絡,人還沒找到。
      B:唷,我去那裡找你,我先去找你。
      A:我出來了。
      B:哈,那要按怎?
      A:我等打給你,稍等一下。
      B:稍等一下,好。
    ⒊101年5月11日上午4時43分50秒許:      
      B:喂。
      A:你不是有錢要給我?
      B:嘿阿。
      A:我先拿5仟給你。
      B:好,你先帶錢過來。
      A:好。
(二)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於101 年5 月11日、7 月
      31日向張榮華買過2 次安非他命,1 次5,000 元,另1 次
      2,000 元云云(見偵卷四第84至8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問張榮華那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張榮華就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5,000 元,
      就是伊這邊有多少錢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明講(到
      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伊們的默契,後來伊就過去張榮
      華的朋友綽號「排骨」的住處,張榮華當時住在那裡,見
      面之後,伊拿錢給張榮華,是張榮華的朋友把毒品拿給伊
      的,那人不是排骨,伊不認識該人;伊於警詢時陳稱是向
      綽號「阿寶」即張榮華購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由於伊就是請張榮華幫伊處理,警察問是誰給伊東西(即
      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不知道,那人是張榮華的朋友,伊
      只認識張榮華而已,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張榮華的,只是經
      過他手,因為伊跟對方不認識,自己沒有辦法拿,所以請
      張榮華幫伊拿;5,000 元伊可以拿到2 、3 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伊和張榮華是朋友,且張榮華也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他只是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跟
      伊說要賺伊的錢,拿回來後伊是自己施用,張榮華沒向伊
      額外拿錢,伊也沒有分給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或另外再
      借給他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
      、第180 頁反面至183 頁);再參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⑴
      ⑵之內容,可知證人曾能偉本欲向被告張榮華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張榮華彼時手上並無毒品,故答稱:「要
      別處找哩!」,其後再於證人曾能偉以電話詢問時告知:
      「還沒聯絡,人還沒找到」等語,是尚難排除證人曾能偉
      於101 年5 月11日係向被告張榮華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因其係透過被告張榮華居中牽線,並不認識販賣毒
      品予其之人,方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交易之對象係被告張榮
      華之可能性。從而,實難以證人曾能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
      逕為不利於被告張榮華之認定。又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能偉之事實,
      然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施用等情(見偵卷一
      第27頁反面、偵卷三第147 頁),亦可佐證證人曾能偉上
      開審理中所證: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透過被告張
      榮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之真實性。故證人曾能偉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值採信屬實。
(三)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榮華如附表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施
      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
      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
      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次雖係由被告張榮華居間聯繫販毒者與證
      人曾能偉進行交易,並向證人曾能偉收取價金後轉交與販
      毒者,然交付甲基安非他與證人曾能偉之人係販毒者而非
      被告張榮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華有因此次交易而自
      販毒者處獲得任何利益,自難逕認被告張榮華與販毒者之
      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之
      採證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榮華之認定,
      認被告張榮華係以幫助證人曾能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
      提供助力,而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張榮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俱
    屬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
    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張榮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
    能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張榮華有此部分販賣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且本院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
    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張榮華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
    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辯護人亦為被告張榮華辯護稱:如認被
    告張榮華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 頁),而已就此部分事實為防禦,且變更後之
    罪名較起訴者為輕,應無礙於被告張榮華防禦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張榮華於各該次販賣或幫助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張榮華就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與不知名之成年藥頭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明知曾能偉欲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收取價款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並交付與曾能偉施用,
    而對曾能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為幫助犯。又
    被告張榮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在行為時地、販賣
    或幫助施用之對象、毒品價格及數量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榮華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
      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張榮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
      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4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4 、5、
      6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
      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皆為1 兩,數量非微,對社會、國家之法益侵害甚鉅,
      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榮華該2 次犯行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就該部分犯行皆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張榮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
    ,並參酌其素行(見被告張榮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所示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
    張榮華於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
    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再查,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張榮華,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即於被告張榮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刑為併合處罰請求前,法院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張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合計161,5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該161,500 元屬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
      SIM 卡則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榮
      華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販賣
      所得應以被告張榮華之財產抵償之,上開SIM 卡部分應在
      被告張榮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項下,追徵其
      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所得77,000元、
      75,000元及前開SIM 卡,為被告張榮華與各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及犯罪所用
      之物,爰於共犯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各販毒所得部分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上開SI
      M 卡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係被告張榮華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則分別係被告張榮華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同時一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張榮華販賣或幫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世昌(綽號排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 年9 月間某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各
    以1,000 元、5,0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0.45公克之海
    洛因予林傅堂。因認被告許世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
二、被告尤晴瑜(綽號弟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27分許後某時,在新北
    市鶯歌區鶯桃路182 巷附近之168 便利商店,以3,000 元之
    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因認被告尤晴
    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
    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68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許世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許世昌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一)證
    人林傅堂之證述;(二)被告許世昌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清單;(三)扣案物品照片;(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8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870號、101 年聲監
    續字第305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世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張榮華有請伊將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給購買毒品的人,是什麼
    人伊不知道,時間係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1 月間,伊印象
    中沒有有拿海洛因給他人過,伊不認識林傅堂,也沒有拿海
    洛因給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許世昌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僅有證人林傅堂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補強證證人林傅堂證言之真實性,在被告許世昌之
    住處復未查獲任何海洛因或供販賣之工具、帳冊或現金等物
    ,實難證明被告許世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林傅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許世昌的綽號叫「
    排骨」,伊的友人綽號「韓倒嚕」(即楊文佳)有帶伊去過
    許世昌家,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附近全聯福利中心旁
    邊的巷子,韓倒嚕叫伊在樓下等,後來韓倒嚕從許世昌家裡
    下來,那時伊是找韓倒嚕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時間太
    久,伊不確定有無從「排骨」手中拿過海洛因;伊印象中好
    像有向「排骨」買過1 、2 次,伊記得有跟「排骨」聯絡說
    要2,500 元的海洛因,也是在上述全聯社福利中心附近,「
    排骨」一直叫伊等,那次之後,伊就沒有拿到海洛因,「排
    骨」沒有出現,後來伊才改找韓倒嚕,韓倒嚕有拿海洛因給
    伊,伊有拿5,000 元給韓倒嚕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
    至第228 頁)。是證人林傅堂對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自被告
    許世昌處取得海洛因、有無交付價金與被告許世昌等重要事
    項,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已難逕採為真,且其所證
    曾向被告許世昌購買海洛因等情,既為被告許世昌所否認,
    又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足資證明被
    告許世昌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物,復無任何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證人林傅堂之單一指
    證,遽認被告許世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伍、被告尤晴瑜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尤晴瑜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一)證
    人曾能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423 號、101 年聲監續
    字第162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101 年5 月13日張榮華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能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尤晴瑜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曾能偉,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發命予曾
    能偉;其辯護人則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未見張榮華於
    101 年5 月13日與曾能偉互傳簡訊後,張榮華有打電話給被
    告尤晴瑜表示曾能偉欲向被告尤晴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被告尤晴瑜有打電話給曾能偉洽商外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難認證人曾能偉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尤晴瑜並未為警查獲持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
    供販賣之工具,實難證明被告尤晴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101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1 分21秒許,證人曾能偉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張榮華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你那有嗎?」,同日下午
    5 時27分31秒許,張榮華傳簡訊給曾能偉:「弟那才有。」
    (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經證人曾
    能偉於偵查中結稱:伊曾經向張榮華買過安非他命,尤晴瑜
    有幫張榮華送過;尤晴瑜幫張榮華送安非他命的那一次,就
    是前開通訊譯文中伊以簡訊問張榮華:「你那有嗎? 」,張
    榮華回伊:「弟哪才有」這一次,該次伊是跟尤晴瑜接洽,
    伊只知道伊問張榮華有沒有,張榮華就叫尤晴瑜跟伊聯絡,
    伊後來去尤晴瑜住處附近的168 便利超商,以3,000 元買了
    1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四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1 年5 月間伊有見過尤晴瑜,但不熟,張榮華
    都叫尤晴瑜「阿弟仔」;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指張榮
    華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說阿弟仔那邊有,所以叫
    伊直接跟尤晴瑜處理;伊跟張榮華一般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
    少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伊們都沒有提到重量,只問
    有沒有錢;後來尤晴瑜有打電話跟伊聯絡,是張榮華叫尤晴
    瑜跟伊聯絡;當時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
    伊以該門號跟張榮華通過簡訊後5 至10分鐘,尤晴瑜有打伊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繫;尤晴瑜在電話中沒有跟伊說甲
    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是到場時他才對伊說1 公克3,000 元,
    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伊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只提到他在
    哪裡,伊過去找他;那次伊去尤晴瑜住處樓下便利商店交易
    ,伊看到他從公寓下來,經過管理員,剛好便利商店在旁邊
    ,他就走過來問伊要多少,伊說1 克,他就說3,000 元,伊
    就拿3,000 元給他,看到他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沒見到他有分裝,這次是伊跟尤晴瑜交易云云(見本院
    卷第183 至187 頁),然其所證曾向被告尤晴瑜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為被告尤晴瑜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
    亦僅能證明證人曾能偉曾詢問張榮華手邊有無毒品,張榮華
    答稱被告尤晴瑜才有,並無一語論及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
    等情,且卷內亦無任何關於曾能偉與被告尤晴瑜間有相約見
    面交易、或張榮華有居間聯繫被告尤晴瑜與曾能偉進行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者,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
    開簡訊內容是伊與曾能偉間互傳的簡訊,其中曾能偉問伊:
    「你那有嗎?」是問伊這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請伊幫
    他拿,伊當時可能在外面,所以回他:「弟那才有」,「弟
    」是指尤晴瑜,因為伊跟尤晴瑜前兩天有合資去買毒品,伊
    這邊用完了,所以伊要曾能偉去問尤晴瑜那裡有沒有,如果
    尤晴瑜那邊有的話,伊們會互相借用;伊沒有要尤晴瑜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曾能偉:伊傳完簡訊後,並未與尤晴瑜聯繫告
    知曾能偉要跟他拿毒品,伊不知道尤晴瑜後來實際上有無和
    曾能偉聯絡,伊是叫曾能偉自己去問尤晴瑜有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曾能偉後來也都沒打電話給伊,尤晴瑜事後亦未對伊
    說已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
    面至191 頁)。是證人曾能偉證稱其與張榮華互傳簡訊後,
    張榮華有要被告尤晴瑜與其聯繫云云,已非無疑。從而,被
    告尤晴瑜於張榮華傳送上開簡訊與證人曾能偉後,有無與證
    人曾能偉聯繫、有無見面交易等節,除證人曾能偉上述單一
    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即無從擔保證人曾能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
    證人曾能偉前揭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尤晴瑜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世昌、尤晴瑜涉有本件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許世昌、尤晴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世昌、尤晴瑜此部分之犯
    罪,自應為該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重│販賣所得│交易經過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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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張榮華│張嘉銘│101 年5 │新北市│1公克 │3,000元 │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月10日晚│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      │      │上9 時2 │建國路│      │        │撥打張嘉銘持用之行動│案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分許後某│260 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      │時      │      │      │        │號,詢問張嘉銘是否欲│○四六八三九一二○號)沒│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幣參仟元及門號○九八一九│
 │    │      │      │        │      │      │        │命之合意後,由張榮華│五五四八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
 │    │      │      │        │      │      │        │命與張嘉銘,並收取3,│其財產抵償之,上開SIM 卡│
 │    │      │      │        │      │      │        │000 元之價款。      │部分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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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張榮華│黃采馨│101 年5 │新北市│35公克│77,000元│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真實│      │月21日上│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姓名年│      │午3時5分│信義街│      │        │撥打黃采馨持用之行動│,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    │籍不詳│      │許後某時│48號5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
 │    │之成年│      │        │樓    │      │        │,表示欲介紹販賣甲基│○○○○○○○○○○○號│
 │    │人    │      │        │      │      │        │安非他命之藥頭予黃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馨,雙方達成買賣甲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門號○│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九八一九五五四八一號SIM │
 │    │      │      │        │      │      │        │榮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詳之成年藥頭到場,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
 │    │      │      │        │      │      │        │張榮華向黃采馨收取77│柒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與真實│
 │    │      │      │        │      │      │        │,000之價款後,再將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
 │    │      │      │        │      │      │        │開藥頭交付之35公克甲│產連帶抵償之,上開SIM 卡│
 │    │      │      │        │      │      │        │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黃采│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馨。                │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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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張榮華│黃采馨│101 年5 │新北市│37.5公│75,000元│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真實│      │月22日晚│三峽區│克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姓名年│      │上6 時49│中山路│      │        │撥打黃采馨持用之行動│,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    │籍不詳│      │分許後某│之某汽│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
 │    │之成年│      │時      │車旅館│      │        │,表示欲介紹販賣甲基│○○○○○○○○○○○號│
 │    │人    │      │        │      │      │        │安非他命之藥頭予黃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馨,雙方達成買賣甲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門號○│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九八一九五五四八一號SIM │
 │    │      │      │        │      │      │        │榮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詳之成年藥頭到場,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
 │    │      │      │        │      │      │        │張榮華向黃采馨收取75│柒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與真實│
 │    │      │      │        │      │      │        │,000之價款後,再將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
 │    │      │      │        │      │      │        │開藥頭交付之37.5公克│產連帶抵償之,上開SI M卡│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黃│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采馨。              │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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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張榮華│曾能偉│101 年7 │新北市│1 公克│2,000 元│曾能偉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月31日下│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午3 時17│信義街│      │        │撥打張榮華持用之行動│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分許後某│48號5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      │時      │樓    │      │        │,表示欲向張榮華購買│○四六八三九一二○號)及│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門號○○○○○○○○○○│
 │    │      │      │        │      │      │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        │合意後,由張榮華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曾能偉,並收取2,000 │                        │
 │    │      │      │        │      │      │        │元之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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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張榮華│許世昌│101 年10│新北市│1 公克│2,500 元│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月20日下│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午5 時11│信義街│      │        │與許世昌持用之行動電│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分許後某│48號5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      │時      │樓    │      │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四六八三九一二○號)及│
 │    │      │      │        │      │      │        │事宜後,由張榮華於左│門號○○○○○○○○○○│
 │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1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        │許世昌,並收取2,5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元之價款。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6  │張榮華│楊文佳│101 年11│新北市│1 公克│2,000 元│楊文佳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月5 日下│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午1 時57│信義街│      │        │撥打張榮華持用之行動│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分許後某│48號5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      │時      │樓    │      │        │,表示欲向張榮華購買│○四六八三九一二○號)及│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門號○○○○○○○○○○│
 │    │      │      │        │      │      │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        │合意後,由張榮華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楊文佳,並收取2,000 │                        │
 │    │      │      │        │      │      │        │元之價款。          │                        │
 ├──┴───┴───┴────┴───┴───┴────┴──────────┴────────────┤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61,500元                                                           │
 └────────────────────────────────────────────────────┘
附表二:被告張榮華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取得毒品│幫助施用│    幫助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對象    │                        │                    │
 ├──┼────┼────┼────┼────────────┼──────────┤
 │ 一 │101 年5 │新北市鶯│曾能偉  │曾能偉於101 年5 月11日以│張榮華犯幫助施用第二│
 │    │月11日4 │歌區信義│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榮│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3 分 │街48 號5│        │華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後某時│樓      │        │張榮華幫忙聯繫毒品賣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榮華遂基於幫助曾能偉施│。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
 │    │        │        │        │左列地點,由張榮華將曾能│                    │
 │    │        │        │        │偉交付之價金5,000 元交付│                    │
 │    │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販毒者,並取得約2 、3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                    │
 │    │        │        │        │交與在場等候之曾能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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