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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景宜方鴻愷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印文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8 樓「新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樹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邱文浩,並曾與邱文浩有小額資金借貸之金錢往來。詎陳俊宏於民國100 年年初,因欠缺資金周轉,竟起意詐騙邱文浩之借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亦明知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仍自100 年年初起,以籌措結婚費用、業務需要等名義,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邱文浩借款(各次借款時間均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2 至3 個月),並向邱文浩佯稱該等支票均係自廠商處收取而來之貨款客票,信用無虞,日後必可獲兌現云云,致邱文浩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俊宏確有還款之誠意,且陳俊宏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確均可獲兌現,乃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係以月利率三分計算,計息期間則以實際借款日至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數計算,雙方並約定利息採預扣方式,亦即交付借款時即先行扣除利息而交付餘款)後之金額交付予陳俊宏。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未經邱文浩提示,而由陳俊宏直接換票取回,詳下述),陳俊宏為遂行其繼續詐騙借款之目的,一方面向邱文浩表示其亦不知何以廠商貨款支票會跳票,其會再用其他支票來處理云云,藉以安撫、取信於邱文浩,另方面則思忖倘若日後欲續以同一手法詐取邱文浩之借款,須在支票上偽造有邱文浩信任廠商之背書,始能順利得手,乃決定以在支票上偽造與邱文浩前有業務往來之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背書之方式接續遂行詐騙;之後陳俊宏即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亦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亦明知其未得宇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委由其住處附近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2 至3 個月期間,在新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辦公處所內,持前述偽造之宇鴻公司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面而偽造宇鴻公司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宇鴻公司名義之背書私文書,表示宇鴻公司擔保各該支票付款之意旨,足生損害於宇鴻公司,陳俊宏復接續將上開偽造完成宇鴻公司背書之支票持以交付予邱文浩而行使之,並向邱文浩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經宇鴻公司背書之客票,信用無虞,而以之向邱文浩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換票情形詳附表二所示),同時向邱文浩續借新換支票與原支票票面金額之差額款項,致邱文浩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確經其信任之宇鴻公司背書,而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差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之計算及預扣方式同前述)後之金額交付予陳俊宏;陳俊宏以上開方式,前後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942,522 元(預扣之利息均以3 個月計算)至2,006,561 元(預扣之利息均以2 個月計算)間之款項。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亦均相繼屆期提示遭退票,邱文浩持以向宇鴻公司主張權利,經宇鴻公司負責人曹偉鴻告以該等支票均非宇鴻公司真正背書之支票,邱文浩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文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不否認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邱文浩借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不能兌現後,復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原支票,同時就金額之差額部分再行向告訴人借款,並確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差額金額均扣除前述約定利息後之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宇鴻公司背書確係其自行刻印蓋用而來,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亦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就有跟告訴人票貼的金錢往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向廠商收取的貨款客票,伊拿這些支票跟告訴人借錢,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如果票有問題,伊都會跟告訴人處理,跟告訴人換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伊向中盤商「李大哥」、「小羅」收來的,但現在都已經找不到他們了,本件告訴人是把伊沒有兌現的票挑出來說是詐欺,其他有兌現的票告訴人就不提,且伊記得有匯兩筆各約十幾萬元的款項給告訴人,要補支票跳票之後的款項;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的宇鴻公司背書,確實是伊自己刻宇鴻公司印章蓋上去的,是因為後來要跟告訴人借款的時候,告訴人有要求借款的支票要有人背書,伊有去找宇鴻公司負責人曹偉鴻,說伊要刻宇鴻公司的印章蓋在支票上用,曹偉鴻跟伊說蓋章沒有關係,但有事情的話不要來找宇鴻公司,伊有先知會過曹偉鴻,並非偽造宇鴻公司的背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樹公司負責人,前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告訴人,並曾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之金錢往來;被告自100 年年初起,以籌措結婚費用、業務需要等名義,陸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各次借款時間均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2 至3 個月),並自告訴人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之計算及預扣方式詳前述)後之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屆期提示而遭退票(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未經提示),被告乃再持如附表二所示各紙背面均有被告自行刻印蓋用宇鴻公司章為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換票情形詳附表二所示),同時向告訴人續借新換支票與原支票票面金額之差額款項(各次換票及續借差額款項時間亦均係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2 至3 個月),並自告訴人處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差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之計算及預扣方式同前)後之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新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2頁)、如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之提示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第159 頁各支票付款金融機構之函復)、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5 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無提示紀錄、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經提示後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其餘支票悉數為拒絕往來戶支票,此有前述附表一所示各支票提示退票紀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未獲兌現後,持以換回原支票並續借差額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 紙,更全數為拒絕往來戶支票,此亦有前述附表二所示各支票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屬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向廠商收取的貨款客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伊向中盤商「李大哥」、「小羅」收來的,但現在都已經找不到他們了云云。惟查,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向交易往來之廠商、中盤商所收取之貨款客票,衡情被告對於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既均無所認識(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47頁反面、第6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對於該等支票之信用度自會存有疑問,縱因與客戶間之情誼關係不便拒絕以客票支付貨款,亦必會要求客戶在該等支票背面為背書,以確保其對於客戶得主張之票據追索權利,此亦為客票往來之交易常情;然觀諸本院所調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37 頁、第159 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調得),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第1 冊第5 至第11頁),上開支票背面均未見有被告所稱廠商、中盤商之背書,其情狀已顯然有疑;而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廠商、中盤商「李大哥」、「小羅」等人之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為任何清楚之交代,且其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實際交易之相關訂貨單、銷貨單、簽收單、貨款收據等文件,亦全然無法提出,此亦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確有與廠商、中盤商交易而收取上開客票之事實;況被告既不知與其交易廠商、中盤商之公司行號及個人資料,亦自陳不知「李大哥」、「小羅」之工廠在何處(見偵查卷第2 冊第6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廠商、中盤商以不明客票充償貨款且無須於客票上背書,票款金額更高達動輒數十萬元,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再者,於正常之交易情況下,以客票充償貨款,雖不無偶因客票信用不佳而無法兌現之情形,然被告於短短數月之間,竟因收取貨款而密集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屬多人之無兌現可能支票達17紙,此亦顯然悖乎交易常態;又被告於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竟僅消極放任該等貨款置於未獲清償之狀態,而未見採取任何向其所稱廠商、中盤商追償貨款之積極作為,無異自甘放棄其收取貨款之權利,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客票均未獲兌現後,如何能繼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更為高額之貨款客票,用以向告訴人換回原支票並續借差額款項,均甚有疑問,無從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參合全盤上情,被告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向廠商收取的貨款客票云云,非但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違,顯屬被告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甚明;被告以非正常之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等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本件告訴人是把伊沒有兌現的票挑出來說是詐欺,其他有兌現的票告訴人就不提,且伊記得有匯兩筆各約十幾萬元的款項給告訴人,要補支票跳票之後的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跟被告有正常的業務上金錢往來,當時被告拿來的客票,發票人都是伊認識的公司,金額比較小,後來被告開始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伊借錢,說是要結婚、作業務,這些票的發票人伊就都不知道,被告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伊借款的期間,伊與被告間都沒有其他客票借款往來是後來票有兌現的,之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跳票後的款項,就都完全沒有償還了,在如附表二所示有宇鴻公司背書的支票跳票之後,被告有說要用自己的本票把那些有宇鴻公司背書的支票換回去,伊覺得被告是想把那些票換回去掩飾自己偽造文書的犯行,所以沒有把那些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9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其與告訴人間之正常客票金錢往來,所持者均為以告訴人所認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票款金額較低,而被告開始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告訴人所不認識,且票面金額亦較高,兩者實有明顯之區隔,被告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類似模式之其他客票借款往來,且被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於該等支票均不獲兌現後,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清償;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被告所稱本件支票跳票後匯款予告訴人償還跳票金額所匯入之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核閱後(見本院卷第103 至第118 頁),發現被告僅先後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8日匯款235,000 元、252,000 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前開2筆匯款之日期,均係在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中發票日最早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100 年2 月28日之前,顯見被告前開2 筆匯款,均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借款之償還無任何關聯,亦足徵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借款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客票借款往來,及被告於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亦未清償各該筆借款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與本件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同時期之其他客票借款兌現資料,或被告事後確有清償本件借款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固提出其所稱與告訴人間支票調現往來之列表1 份(見本院卷第52至第56頁),然查,觀諸該列表之格式,無非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列印之文件,已難遽信其內容為真實,且該列表中所記載之支票,除98年4 月、5 月間之支票外,均僅記載支票到期日(應係發票日)、金額等事項,根本無從特定究係何紙支票,甚者該列表中所臚列之支票中,僅有1 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相符,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均付之闕如、全無與之相對應之記載,顯然該列表並非完整之紀錄,自無從憑該被告單方所製作、內容亦不完整、更無從查證之列表資料,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的宇鴻公司背書,是伊自己刻宇鴻公司印章蓋上去的,伊有先去找宇鴻公司負責人曹偉鴻,說伊要刻宇鴻公司的印章蓋在支票上用,曹偉鴻跟伊說蓋章沒有關係,但有事情的話不要來找宇鴻公司,伊有先知會過曹偉鴻,並非偽造宇鴻公司的背書云云。惟查,證人曹偉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作包裝的,伊有請被告作過包裝,被告有跟伊個人借過錢,有開被告自己的支票、本票給伊,但後來被告也沒有還伊錢,附表二所示支票都不是宇鴻公司開的,也不是開給宇鴻公司的,支票發票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拿過這些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35至第36頁之訊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結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的宇鴻公司章,都不是宇鴻的公司的印章,宇鴻公司跟那些發票人之間都沒有往來,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在支票背面蓋宇鴻公司的章,伊事先都不知情,如果可以這樣的話,伊就直接蓋章就好了,伊確定沒有同意被告在別人支票的背面蓋宇鴻公司章背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6 頁);依證人曹偉鴻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就自行以宇鴻公司名義刻章背書一事知會、詢問過證人曹偉鴻,證人曹偉鴻亦從未同意被告以宇鴻公司名義刻章背書;且衡諸常情,授權他人以自己公司名義為背書,無論授權者與被授權者間之內部約定為何,日後執票人依據票據之背書向授權者行使追索權時,該背書既確係經授權者之授權所為者,授權者仍不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此為自明之理;本件宇鴻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密切之關聯性,甚者依證人曹偉鴻所證述,被告尚有積欠證人曹偉鴻借款未償還,於此情形下,證人曹偉鴻豈有同意被告自行刻用宇鴻公司印章在他人支票上為背書、徒令宇鴻公司負擔高度不確定性之票據責任之理?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得證人曹偉鴻之同意而刻用宇鴻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背書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仍先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待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續不獲兌現後,為繼續取信告訴人,復以偽刻宇鴻公司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方式,偽造宇鴻公司背書,而持如附表二所示外觀上經宇鴻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原支票,並同時就票面金額之差額再續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清償;被告以上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先後詐得借款,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印章1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宇鴻公司印章,係偽造宇鴻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宇鴻公司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宇鴻公司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宇鴻公司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其欲接續詐取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下,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含差額借款)之行為,亦係於其欲盡可能詐取告訴人借款之既定計畫下,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對於同一對象所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持如附表一所之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2 項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詐取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欠缺資金周轉,竟起意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利用告訴人與其先前之往來及信任關係,恣意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其間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190 餘萬元,其行為顯值高度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述偽造之「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印章1 枚,係偽造之印章,而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印文計7 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  │100年2月28日│BD0000000 │順就發商│華南商業銀│175,000元 │
│    │            │          │城網路有│行南勢角分│          │
│    │            │          │限公司  │行        │          │
├──┼──────┼─────┼────┼─────┼─────┤
│ 2  │100年3月15日│WC0000000 │逸盛有限│臺灣新光商│96,000元  │
│    │            │          │公司    │業銀行連城│          │
│    │            │          │        │路分行    │          │
├──┼──────┼─────┼────┼─────┼─────┤
│ 3  │100年3月20日│YS0000000 │逸盛有限│板信商業銀│198,600元 │
│    │            │          │公司    │行員山分行│          │
├──┼──────┼─────┼────┼─────┼─────┤
│ 4  │100年3月31日│CN0000000 │黃勝凱  │彰化商業銀│136,580元 │
│    │            │          │        │行(起訴書│          │
│    │            │          │        │誤載為板信│          │
│    │            │          │        │商業銀行)│          │
│    │            │          │        │泰山分行  │          │
├──┼──────┼─────┼────┼─────┼─────┤
│ 5  │100年4月25日│AA0000000 │傑豪商業│第一商業銀│194,700元 │
│    │            │          │有限公司│行新莊分行│          │
├──┼──────┼─────┼────┼─────┼─────┤
│ 6  │100年4月25日│CA0000000 │柯湘淳  │第一商業銀│176,000元 │
│    │            │          │(起訴書│行長泰分行│          │
│    │            │          │誤載為柯│          │          │
│    │            │          │湘婷)  │          │          │
├──┼──────┼─────┼────┼─────┼─────┤
│ 7  │100年5月31日│SF0000000 │晶和企業│台北市第五│187,850元 │
│    │            │          │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
│    │            │          │        │吉林分行  │          │
├──┼──────┼─────┼────┼─────┼─────┤
│ 8  │100年6月30日│UA0000000 │寶銘科技│聯邦商業銀│237,600元 │
│    │            │          │有限公司│行中和分行│          │
├──┼──────┼─────┼────┼─────┼─────┤
│ 9  │100年7月31日│UA0000000 │寶銘科技│聯邦商業銀│216,100元 │
│    │            │          │有限公司│行中和分行│          │
│    │            │          │        │          │          │
├──┼──────┼─────┼────┼─────┼─────┤
│ 10 │100年7月31日│EE0000000 │翔澄有限│合作金庫銀│129,800元 │
│    │            │          │公司    │行南三重分│          │
│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換票及換票後差額借│偽造之印文│
│    │ (民國)   │          │        │          │(新臺幣)│款情形            │          │
├──┼──────┼─────┼────┼─────┼─────┼─────────┼─────┤
│ 1  │100年8月5日 │AV0000000 │劉餘生  │臺灣中小企│159,800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1 、│上揭支票背│
│    │            │          │        │業銀行東台│          │2 、3 所示支票交換│面偽造之「│
│    │            │          │        │北分行    │          │,邱文浩並將票面差│宇鴻多媒體│
│    │            │          │        │          │          │額28,890元扣除前述│有限公司」│
│    │            │          │        │          │          │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交│印文1 枚  │
├──┼──────┼─────┼────┼─────┼─────┤付予陳俊宏。      ├─────┤
│ 2  │100年8月30日│AG0000000 │晏閣興業│臺灣銀行林│338,690元 │                  │上揭支票背│
│    │            │          │有限公司│口分行    │          │                  │面偽造之「│
│    │            │          │        │          │          │                  │宇鴻多媒體│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 枚  │
├──┼──────┼─────┼────┼─────┼─────┼─────────┼─────┤
│ 3  │100年9月30日│AA0000000 │羅明賢  │渣打國際商│325,760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上揭支票背│
│    │            │          │        │業銀行桃園│          │示支票交換,邱文浩│面偽造之「│
│    │            │          │        │分行      │          │並將票面差額131,06│宇鴻多媒體│
│    │            │          │        │          │          │0 元扣除前數預扣利│有限公司」│
│    │            │          │        │          │          │息後之金額交付予陳│印文1 枚  │
│    │            │          │        │          │          │俊宏。            │          │
├──┼──────┼─────┼────┼─────┼─────┼─────────┼─────┤
│ 4  │100年10月30 │AZ0000000 │新匯優國│安泰商業銀│356,000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4 、│上揭支票背│
│    │日          │          │際有限公│行新店分行│          │6 所示支票交換,邱│面偽造之「│
│    │            │          │司      │          │          │文浩並將票面差額43│宇鴻多媒體│
│    │            │          │        │          │          │,420元扣除前述預扣│有限公司」│
│    │            │          │        │          │          │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印文1 枚  │
│    │            │          │        │          │          │陳俊宏。          │          │
├──┼──────┼─────┼────┼─────┼─────┼─────────┼─────┤
│ 5  │100年10月30 │DH0000000 │瑊和有限│中國信託商│247,520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上揭支票背│
│    │日          │          │公司    │業銀行復興│          │示支票交換,邱文浩│面偽造之「│
│    │            │          │        │分行      │          │並將票面差額59,670│宇鴻多媒體│
│    │            │          │        │          │          │元扣除前述預扣利息│有限公司」│
│    │            │          │        │          │          │後之金額交付予陳俊│印文1 枚  │
│    │            │          │        │          │          │宏。              │          │
├──┼──────┼─────┼────┼─────┼─────┼─────────┼─────┤
│ 6  │100年10月31 │AA0000000 │力佳利國│合作金庫銀│368,750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8 、│上揭支票背│
│    │日          │          │際行銷有│行西台中分│          │10所示之支票交換,│面偽造之「│
│    │            │          │限公司  │行        │          │邱文浩並將票面差額│宇鴻多媒體│
│    │            │          │        │          │          │1,350 元扣除前述預│有限公司」│
│    │            │          │        │          │          │扣利息後之金額交付│印文1 枚  │
│    │            │          │        │          │          │予陳俊宏。        │          │
├──┼──────┼─────┼────┼─────┼─────┼─────────┼─────┤
│ 7  │100年10月31 │AA0000000 │羅明賢  │渣打國際商│338,120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上揭支票背│
│    │日          │          │        │業銀行桃園│          │示支票交換,邱文浩│面偽造之「│
│    │            │          │        │分行      │          │並將票面差額122,02│宇鴻多媒體│
│    │            │          │        │          │          │0 元扣除前述預扣利│有限公司」│
│    │            │          │        │          │          │息後之金額交付予陳│印文1 枚  │
│    │            │          │        │          │          │俊宏。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