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後者與另案偽造文書、過失致死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27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上某處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2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8日0 時40分許,由其友人林志杰(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謝沛享,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沛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共3.56公克,驗後餘重共3.51公克,純值淨重共1.9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沛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沛享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時(102 年7 月8 日),斯時被告之住所,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102年4 月27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某處(屬台北市內湖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5 頁背面),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點,顯非在本院管轄範區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忘記係在何時、何地施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不明。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之海洛因7 包是伊剛買的,尚未施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等語,自難認被告持有7包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進而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亦屬於本案犯罪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