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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在車床模具廠上班,認其有心戒除毒品,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件係因該工廠結束營業,情緒低落適友人相邀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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