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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應予更正補充為「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小吃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倒數第2 行「呼氣酒精測試」,應予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照片26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李永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
    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14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15日0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5 巷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
    降低、控制力減弱,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林
    福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嗣
    於同日0 時41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李永慶進
    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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