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 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葉基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造成已身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林青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峰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上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巿中和區某處找友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
    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前揭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葉基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葉基祥未受傷) ,經警前往處
    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基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