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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民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民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與成功路口」,應予補充更正為「…與成功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民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呂民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聖於民國104年7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
    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檢測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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