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贈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贈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首載之「被告高○婷」,核屬誤載,應予更正為「被告高贈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贈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於道路行駛,終因駕駛之注意力下降,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其友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其他素行、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卷第4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高贈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贈暘自民國104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旁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婷(88年生,年籍詳
卷)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環球購物中心。嗣於同日
2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中國石油民族加油
站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謝靜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贈暘因而人車倒地,致高○婷受有
身體手腳多處擦傷、腿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高贈暘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謝靜華、高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