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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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連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勇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桃園
縣觀音鄉( 現改制為桃園縣觀音區) 友人住處飲酒,於稍事
休息後,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飲酒影響其駕駛能力,而不慎擦撞新北
市○○區○○路000 號全球牙醫之招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連忠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