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2 行原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欄一㈡第2 行原載:「堪察採證同意書」,核係「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誤,應予更正(見毒偵卷第4 頁),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4 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見悔悟,猶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已經動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黃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DZ00000000000)、堪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