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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更正為「於102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倒數第2 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林勇安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於104 年1 月4 日晚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林勇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㈡102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上開㈠緩刑經撤銷,原宣告刑繼續㈡
    ㈢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勇安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2時41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2時許,為警
    通知到案,經林勇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報告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勇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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