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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204 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慈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擔任鐵工,平日駕車載運為客戶裝修鐵捲門所需之材料、工具至施工處所,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且當時天候雖雨、有暮光、路面濕潤,但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人行道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侵入車道,且未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適黃周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側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黃周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部壓迫、肺炎等傷害,嗣於同年3 月4 日晚間6 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周盡之子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周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周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將該車違規停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有暮光、路面濕潤,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停車處所,且侵入車道,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未成年之子需其扶養照顧(同上相字卷第6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204 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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