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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慶鴻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19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許立傳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立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威士忌1 瓶、藥酒3 瓶(價值共約1,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立傳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立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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