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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憲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憲文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其前老闆即何木村持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 支(未經查扣)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引擎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木村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並懷疑竊車者為前員工洪憲文而報警備案處理,迄至103 年8 月19日某時許,洪憲文透過其弟洪憲武輾轉告知何木村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某停車格內,何木村遂於前往上址取車確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木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憲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木村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犯案當天已丟棄該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