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簽注賓果遊戲,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費用,竟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因無資力而仍向彩券行投注彩券未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000 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前於市場販賣仙草,現因生意不佳,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5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所攜僅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5月13
日晚上11時9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太子
投注站」內,向該投注站員工丙○○佯稱:稍後付錢或其友
人會前來付款,且待投注結束後一併結帳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甲
○○繼續投注消費「BINGOBINGO」樂透彩遊戲,甲○○以此
方式獲取達3 萬元樂透彩下注之不法利益,嗣丙○○察覺受
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甲○○無資力支付彩券價款│
│ │時之供述 │仍繼續下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同上 │
│ │BINGOBINGO」樂透彩卷5 │ │
│ │張及彩券翻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一
再以相同詐騙方法,獲取不法利益,歷次教訓仍無悔意,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