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昌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99年8 月19日、100 年5 月5 日、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5 時許,李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天窗夾層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 包(未據起訴,詳如後述),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攔查被告後,在被告所駕駛之6951-MR號自用小客車天窗夾層處固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85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528公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稱: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路邊,向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第3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審理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與被告此次於103 年12月2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毫無關連,亦非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之低度持有行為,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