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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屏夏陳明珠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淙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商淙雄與告訴人吳柔璟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感情及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期間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33巷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黑色奇異筆、紅色噴漆,寫上「網路女蟲吳柔璟」之文字於上址之路旁牆面上,使告訴人受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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