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沈書維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沈書維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6月6日凌晨,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的金暉飯店703 室內施用K他命及俗稱「紅豆」的毒品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月7日1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7,36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6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28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揭示。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6月7日1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