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5日2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9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台鐵新左營站2 樓大廳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玻璃球管2支、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沈書維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18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18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F-108186)、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末查,扣案之夾鏈袋1 包、玻璃球管2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一併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 支、APPLE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1 支、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1 支、電子磅秤1 個、不明菸草1 包,則均查無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