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沈書維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興南農會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6民A49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6A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民A499)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