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樺
翁祥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樺、翁祥智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涼哥餐廳之老闆,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晚間,因聽聞來店用餐之告訴人湯景華抱怨該餐廳服務態度差,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翁祥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祥智徒手掐住湯景華,將其自上開餐廳往外推倒在地,並持椅子砸湯景華,而被告江俊樺則持木棍毆打湯景華之頭、頸部,致湯景華當場暈厥,並受有頭皮深部挫傷血腫,頸大面積挫傷,腦震盪、右膝挫傷腫脹、右手肘挫傷腫脹、全身多處擦傷與瘀青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湯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江俊樺與翁祥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俊樺與翁祥智確有為被訴傷害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與翁祥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2 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江俊樺固坦承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之老闆,告訴人湯景華與友人李家豪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來該餐廳用餐,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是告訴人與友人李家豪在店內用餐,他們在店內講話很大聲,我和我太太請他們小聲一點都沒有改善,店內客人翁祥智受不了也請他們離開,後來我們說要報警請他們離開,告訴人離店時先用手推我的胸口和肩膀,離開後又衝進來要打客人翁祥智,並與翁祥智互拉胸前的衣服,我就站在他們2 人中間去阻擋告訴人,我太太就去阻擋翁祥智,後來不知何原因告訴人就跌倒滾落店門口的臺階下,可能是當晚有下雨,店門口有鋪紙板、地毯,地面濕滑,告訴人站到紙板上不慎滑倒所致。」等語。
㈡訊據被告翁祥智固坦承與女友陳雅喬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告訴人湯景華與友人李家豪亦至該餐廳用餐,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有跟告訴人爭執,但是沒有拉扯,告訴人與友人李家豪在店內大聲講話,被老闆江俊樺與其妻制止無效後,江俊樺說要報警,告訴人始與友人李家豪離去,告訴人又回頭與被告江俊樺咆哮,江俊樺拿桿麵棍自衛,我那時看不下去就起身嚇阻告訴人不要再吵鬧了,告訴人認為我多管閒事,所以從店外衝進來想打我,我當然有嚇到,我看到江俊樺在門囗擋住告訴人不讓他進到店內,這時我女友已經嚇哭了,我就在旁邊安慰她,安慰她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江俊樺跟告訴人有推擠,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可能是當晚下雨,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晚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之被告翁祥智的女友陳雅喬到庭具結證稱:當晚有下雨,我和男友翁祥智進店內之前是下大雨,離開時是毛毛雨,我們有帶雨傘,我們將雨傘放在餐廳門外的傘桶,我和翁祥智是坐在靠近門口那一桌,當時店內有一桌客人是兩名男子在大小聲,好像是那兩名男子在抱怨先前沒把傘放進傘桶,老闆娘請他們放進傘桶,講了好幾次之事,愈講愈大聲,吵到其他客人用餐,老闆江俊樺就對他們說:「如果你們覺得不愉快,可以先請離開。」,那兩名客人就離席到店門口老闆夫妻煮東西的地方付錢,付錢即比較壯那位男客(按依證人李家豪之證詞是告訴人湯景華付錢『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故本院依此認定付錢之男客即是告訴人湯景華,以下即逕寫此人為湯景華)用一隻手大力的推老闆江俊樺肩膀一下,江俊樺往旁邊側,並和湯景華發生口角,但江俊樺沒有動手,我和翁祥智都往門囗他們發生口角的地方看,湯景華本來離開了,後來又回來踏上階梯站在店門口對江俊樺叫囂:「不然要怎樣」,並拿起放在店門囗附近的塑膠椅子往店裡丟,丟了兩張椅子,並一直想衝進店內,但老闆江俊樺就阻擋他不讓他進來,可能怕他影響到其他客人以及店內的老闆娘和2 個小孩,江俊樺在阻擋湯景華的過程中,沒有肢體接觸,江俊樺和湯景華互相沒有碰到也沒有接觸到,但老闆江俊樺有用左手拿一支大約30公分左右之木棍放在背後,是防禦用,他沒有拿木棍打湯景華,之後我被驚嚇到在哭,店裡的客人大部分都跑了,老闆的女兒也在哭,我在安慰她,我男友翁祥智有站著勸老闆江俊樺和湯景華不要再吵架,翁祥智對湯景華說:「夠了吧,不要再鬧」之類的話,湯景華就先抓翁祥智衣領,翁祥智便抓回去,彼2 人都沒有動手打對方,翁祥智也沒有掐湯景華脖子,也沒動手打湯景華腹部,老闆江俊樺便和老闆娘在旁邊勸說:「不要打架,分開。」,此時江俊樺手上沒有拿木棍了,雙手是空的,我看到江俊樺拿木棍就只有上開短暫時間,此外,整個過程中沒有再看到江俊樺有拿木棍或菜刀;後來翁祥智有和湯景華分開,但是否是被老闆江俊樺和老闆娘所分開的,因場面太亂了,所以不清楚,翁祥智有和湯景華分開後,不清楚過了多久,湯景華因天雨路滑有點滑倒倒在店門口前的階梯下的人行道上,沒有人故意推倒湯景華,湯景華倒在人行道後,老闆江俊樺沒有再對湯景華怎樣,我確定江俊樺沒有踹湯景華幾腳,我印象中湯景華只有跌倒這1 次,湯景華跌倒後他的朋友(按指李家豪,以下逕寫此人為李家豪)叫他繼續躺在那邊,李家豪說已叫警察,後來警車來了,翁祥智就說我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而經本院再對證人陳雅喬質以:「有沒有翁祥智從後面抱住湯景華?」,其證稱:「沒有,翁祥智與湯景華唯一接觸就是拉衣領。」,本院再質以:「『翁祥智從後方抱住湯景華,老闆江俊樺在湯景華前打湯景華』,有無這段?」,其亦證稱:「沒有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㈡況證人即被告江俊樺之妻林慧君到庭證稱:告訴人湯景華與其友人李家豪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0點多確實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當晚有下雨,在他們2 人來之前雨下比較大,他們來的時候是毛毛雨,是湯景華先來,李家豪後到,當晚我和被告江俊樺的小孩江○婕、江○閎也有在店內幫忙收拾桌面,李家豪到時有帶著雨傘,他直接邊走邊帶雨傘進入店內,我就追在他後面說:「先生雨傘麻煩要放外面。」,但李家豪一開始沒有放外面,他把雨傘插在椅子中間圓形的洞,後來湯景華就跟他說:「人家叫你把雨傘放外面。」,李家豪將雨傘拿到門外的傘桶後就回去用餐,當時客人陸陸續續進來,我們就開始在忙,然後李家豪、湯景華忽然在吵架,我依稀聽到好像是為了雨傘的事情,好像是因為湯景華說李家豪沒聽見之類,我沒有注意聽,是剛好端東西時有聽到,當時翁祥智及其女友陳雅喬已來,在等我們上餐,翁祥智及其女友是在李家豪、湯景華之後過來,當湯景華、李家豪在大聲說話時,我先生江俊樺在煎東西的地方有說:「先生可能要麻煩你們小聲一點」,湯景華、李家豪就說我們態度不好,然後一直說我們服務態度很差,一直大聲批評我們,我是有說「如果不喜歡可以走」,我先生江俊樺就對湯景華他們說「麻煩請你們離開」,湯景華或李家豪中有人說:「我為什麼要離開」,後來李家豪就先走到門口下階梯而到門外人行道上,李家豪一直繼續批評,我先生江俊樺有叫他不要講,就開始有點口角,湯景華就走到我們在煮菜的旁邊,他就面對面推我先生江俊樺的手臂、肩膀處,意思好像是說李家豪都已經離開了,你們還在講什麼?江俊樺就跟湯景華說:「你幹嘛推我?我的身體是你能碰的?幹嘛推我?」,接下來就開始有口角,然後就吵起來,但沒有肢體接觸;當時有客人問我有沒有哪個地方可以先離開,因為當時我們都堵在前門門口,我就說有後門並導引客人走後門離去,我再到前面來時,聽到翁祥智叫湯景華不要吵,叫他趕快出去,我就看到湯景華拿著店內的塑膠椅子,往店內翁祥智的方向丟,沒有丟到,但有碰到別張桌椅,我先生江俊樺拿著大約50公分長的木棍(該棍子原先是很長的煎匙的柄,但因為太長我們將之鋸下)但他們沒有動手,就是仍在口頭上吵架的樣子,我跟我先生江俊樺說不要跟湯景華吵,等警察來,然後湯景華就走進至翁祥智的位置準備要打他,翁祥智有站起來,我看到湯景華、翁祥智互相有拉扯,互拉對方胸口的衣服,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先拉對方?我跟我先生江俊樺看到上情,就一起上去,我推開翁祥智,江俊樺拉開湯景華,並擋著不讓湯景華進來,就這樣擋著,用雙手把湯景華拉出去,要擋著不讓他再進來,不要讓他和翁翔智有接觸,當時江俊樺手上沒有拿木棍,我在安撫翁翔智,所以有幾秒背對著江俊樺和湯景華,沒有幾秒,我安撫翁翔智一講完話,湯景華就跌下門口的階梯(高度約30公分)到人行道上,臉朝天空躺在地上,我不知道湯景華跌倒的原因為何?但我沒有看到是因為我先生江俊樺拉他或推他導致他跌倒,然後李家豪就跟湯景華說:「你躺著不要動等警察來,讓警察看你受傷」,我跟我先生江俊樺兩人就站在上面說不然就等警察來,我有看到李家豪叫救護車跟報警,李家豪就跟湯景華說你就躺著等警察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江俊樺拿菜刀,更沒有看到江俊樺拿菜刀舉起作勢要砍對方湯景華,我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江俊樺有拿木棍打湯景華的情形或聲音,在整個過程中,除了湯景華、翁祥智互拉對方胸口衣領外,翁祥智沒有打湯景華腹部,也沒有從背後抱住湯景華打他,更沒有翁翔智從從背後抱住湯景華,讓江俊樺打湯景華之事,我看到湯景華跌倒就只有那一次,他跌倒後就結束了,他跌倒後我先生並沒有用腳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第203 至207 頁)。而本院再對其質以當時湯景華跌到位置即店門口附近的情形,其證稱:因當晚有下雨,所以店門口是濕濕滑滑的,店門口的地面上有先舖紙板,再舖歡迎光臨字面的地毯,紙板比地毯大,因此門口有些地面是只有紙板,而沒有地毯,湯景華跌倒前站的地方不管是地毯或或紙板均會濕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㈢再證人即被告江俊樺之女江○婕在本院證稱:我有印象103年4月7日晚上10點多,由我父親江俊樺所經營的「小涼哥餐廳」有客人湯景華及李家豪,當天晚上我跟弟弟及媽媽林慧君都有在餐廳幫忙,當晚也有客人翁祥智與其女友來用餐,我並沒有經常看到翁祥智來店內用餐,翁祥智和我爸爸僅為客人關係,當晚湯景華和李家豪有跟我爸爸江俊樺發生不愉快,有聽到在吵架,他們是在快吃完時才跟爸爸吵。吵架之後湯景華、李家豪有要離開,翁祥智及其女友那時已來了,湯景華、李家豪要離開時,我沒有看到爸爸江俊樺和他們發生什麼衝突,我也沒有看到江俊樺或翁祥智在打湯景華,我當時在餐廳裡面幫忙收桌子,我有看到湯景華有丟我們店裡的塑膠椅子,後來湯景華在階梯那邊滑倒,是他自己跌倒,並沒有人跟湯景華推來推去導致他滑倒,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打架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爸爸江俊樺拿菜刀,也沒看到爸爸江俊樺有拿一根木棍,但我確實有看到湯景華要下階梯時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㈣又證人即被告江俊樺之子江○閎在本院證稱:「小涼哥餐廳」是我爸爸江俊樺及媽媽林慧君所經營,103 年4 月7 日晚上,我有印象湯景華、李家豪有來店內用餐,當晚我、姐姐江○婕、媽媽林慧君都有在餐廳幫忙,當晚有看到客人翁祥智來店內用餐,也有看到客人湯景華、李家豪和父親江俊樺發生衝突,也就是吵架,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看到打架情況,也沒有看到誰丟椅子,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但忘記是誰,是跌在階梯下方的騎樓,他是自己跌下去的,不知道他為何會跌倒,當晚我沒有看到爸爸江俊樺有拿菜刀或木棍作勢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㈤小結:綜合上開證人陳雅喬、林慧君、江○婕與江○閎之證詞,足證被告2 人並無何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是因與被告翁祥智拉扯,被被告江俊樺與其妻勸架拉開後,告訴人自行因下雨門口濕滑自行跌倒滾落高度約30公分之階梯,導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
㈥告訴人湯景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有跟李家豪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吃飯,是我先到,李家豪後來才到,我們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10點多,當天晚上確實有下雨,是毛毛雨,李家豪有帶雨傘進店裡面,放在椅子旁邊,後來老闆江俊樺和他太太才先後在煮飯的吧檯跟李家豪說「可以把雨傘拿到外面去嗎?」但是語氣是很差的,我跟李家豪說「人家在講,叫你把雨傘拿出去」,然後李家豪就將雨傘拿出去了,李家豪進來後有轉述老闆江俊樺還有罵李家豪是「奧客」,李家豪就情緒不好,比較大聲的和我聊天並說「我下次都不會來你這家吃飯了」;我們2 人吃完飯,付完帳,老闆江俊樺不讓李家豪出去,我跟在李家豪後面,江俊樺很兇先作勢用拳頭要打李家豪,李家豪就跳到門口階梯下面去,我還在階梯上面即店門口,我跟江俊樺說「你這是做生意的態度嗎?」,在店裡面的與一名女性友人同桌吃飯的翁祥智就站起來並走向我這裡推我、打我,翁祥智就和我面對面用右手拳頭很大力的打我身體的腹部、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然後再把我推到外面去,因為門口有階梯,我直接就摔下去了,躺在地上,李家豪把我扶起來,我又上階梯進去店裡後第一個找翁祥智理論,問他「你憑什麼打我」,翁祥智的女友還在後面慫恿、大小聲,慫恿內容就是「類似打得好的」意思,我跟翁祥智爭執,並跟翁祥智女朋友說「妳講那個話是在慫恿就對了」,講完後,江俊樺就從從他煮菜的流理臺、吧檯等地方拿著菜刀出來,走到我站的地方,面對面離我不到10公分的地方,將刀拿在右手上舉高,我說「有種你砍下去」,江俊樺的太太林慧君把他拉著,然後江俊樺就進去換一隻大約100 公分的木棍出來,和我面對面,用右手拿木棍很大力的打我的頭頂,打我頭頂至少兩下,也有打頭後方,我整個人、頭都暈掉,就滾落階梯下,倒在店門口,因為李家豪都一直站在外面,他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李家豪事後有跟我講「江俊樺在我倒了後還用腳踢和踹我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第202 至203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李家豪到庭證稱:我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多左右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吃飯,當天晚上確實有下雨,我有帶雨傘,我將雨傘拿進店裡面,後來老闆娘有在旁邊說且一直罵,我就將雨傘拿到店門口放在雨傘桶了,老闆娘還在煮飯的地方那邊罵說「不歡迎」、「奧客」,我說「人家來吃飯不知道,妳也客氣一點」,我也在原先坐的位置跟湯景華說「她怎麼那麼不客氣,人家不知道要把傘放在那邊,她也客氣一點,幹麻一直罵」;吃飽後我跟湯景華要離開,我已經走下店門口高度約30公分的階梯,先在紅磚人行道那邊,湯景華出來付完錢,老闆江俊樺就在店門囗不准他走,作勢要攔他,江俊樺說「你給我出去試看看」等類似江湖話,但我不太記得江俊樺有沒有做出手勢擋住湯景華,湯景華沒有推江俊樺身體,只有跟江俊樺互罵,但江俊樺有站在湯景華前面不讓他走,且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翁祥智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翁祥智打完後鬆手,沒有再從後面抱住湯景華背部,此時換江俊樺打,江俊樺是和湯景華面對面用拳頭打湯景華的頭部還有前胸等部位,這時翁祥智也有再從湯景華後面打湯景華,所以是江俊樺和翁祥智同時都有打湯景華,就是江俊樺從前面打湯景華,翁祥智從後面打湯景華,湯景華因前後都有人打他,他無法還手,這時江俊樺進去拿菜刀,翁祥智還繼續打湯景華,江俊樺拿菜刀出來站到湯景華面前,江俊樺把菜刀舉高,但沒有砍下去,後來江俊樺又進去拿煮菜用的大約40到50公分左右的木棍出來,又跟湯景華面對面站著,江俊樺拿木棍往湯景華的頭頂敲下去,湯景華就滾落店門口的階梯,躺在店外的地上,江俊樺還用腳亂踢湯景華的肚子,踢很多下,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有看到江俊樺還將木棍握在手上,後來救護車來了,湯景華被帶去醫院;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湯景華有拿店內的椅子往店裡丟或砸老闆江俊樺,但我有看到翁祥智有拿椅子離湯景華很近的位置丟湯景華,但不太清楚丟到湯景華哪個部位,時間是在翁祥智從背後將湯景華抱住打他之後,江俊樺進去拿菜刀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
㈧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如何傷害彼之情固經結證如前,且業經提出卷附彼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至34頁)。惟比對勾稽告訴人與證人即其好友李家豪之證詞,卻有下列齟齬不一之處:
⒈證人李家豪前開在本院證稱:江俊樺有站在湯景華前面不讓他走,且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翁祥智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翁祥智打完後鬆手,沒有再從後面抱住湯景華背部,此時換江俊樺打,江俊樺是和湯景華面對面用拳頭打湯景華的頭部還有前胸等部位,這時翁祥智也有再從湯景華後面打湯景華,所以是江俊樺和翁祥智同時都有打湯景華,就是江俊樺從前面打湯景華,翁祥智從後面打湯景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惟本院質以證人即告訴人湯景華:「(提示本院104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小涼哥餐廳』吃麵時,認為老闆、老闆娘對你不客氣,後來你要離開時,有跟老闆江俊樺說『你這樣是做生意的態度嗎?』翁祥智就站起來走向你這裡,翁祥智到門口時出手打你,且翁祥智就是打你身體、掐住你脖子,把你推到店外去,是否如此?」,其證稱:「對。」;本院再問:「同卷(同審判期日)第68頁中,你說翁祥智用拳頭打你的腹部,是否如此?」,其答稱:「是。」;本院續問:「所以一開始先動手打你的是翁祥智無誤?」,其答稱:「對。」;本院繼質以:「翁祥智要打你腹部、掐住你脖子,是否需要與你面對面?」,其則答稱:「是。」;本院又問:「在你倒下前,江俊樺除了用木棍打你頭部外,有無用手或拳頭打你?」,其證稱:「沒有。」;本院問:「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你,並打你背部?」,其稱:「時間太久了。」;本院又質以:「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你,讓江俊樺得以打你的頭部或其他部位?」,其答稱:「沒有。」;本院繼質以:「依你上次說法,你總共跌落階梯兩次,一次是翁祥智掐你脖子、打你腹部並將你往外推,後來你又爬上去。第二次是老闆江俊樺拿木棍打你頭部,導致你跌落店門外。你確實跌落兩次,且造成原因不同?」,其答稱:「是。」;本院再問:「依你方才所述,在你尚未跌倒之前,江俊樺除了拿木棍打你之外,你有無印象他用拳頭打你?還是他並沒有用拳頭打你前胸,僅是拿木棍打你?」,其證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證人李家豪和告訴人所述,就被告翁祥智是第一個動手打告訴人之人,固屬一致,惟證人李家豪是證稱: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翁祥智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然證人即告訴人卻證稱:翁祥智是和其「面對面」,打其腹部、掐住其脖子等語,且證人湯景華在警詢偵查中不曾證稱翁祥智曾從背後抱住彼打彼等情,在審理中就本院所問:「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你,並打你背部?」,其稱:「時間太久了。」如前,顯見如依證人李家豪之證詞,則第一個動手打人的翁翔智的傷害告訴人的最初的方法既是「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被以此等方式傷害毆打的告訴人應記憶深刻才對,然告訴人卻記得「第一個動手打人的翁翔智的傷害告訴人的最初的方法就是和其『面對面』,打其腹部、掐住其脖子」如前,就翁祥智是站在告訴人的前面或背後,是打告訴人的背部或腹部,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等重要之情,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的說法大相逕庭,相互矛盾。另就被告江俊樺除了用木棍打告訴人的頭部外,是否尚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身體一節,證人李家豪是證稱:...江俊樺是和湯景華面對面用拳頭打湯景華的頭部還有前胸等部位等語如前;而告訴人經本院再三確認,其卻證稱被告江俊樺僅有拿木棍打其頭部,不曾用拳頭打過其身體等語如前,則就此重要之點,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之證詞亦有重大齟齬不一之處。
⒉證人李家豪在偵查中證稱:老闆的兒子(本院按應係指被告翁祥智,因當時其不知道翁祥智的身分與姓名)「抓住」湯景華身體,老闆(江俊樺)就拿大木棍打在湯景華的頭上等語(見偵查笫26頁背面),參酌證人李家豪在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等語如前,顯見其在偵查中所謂的「架住」應是指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之意。然本院對告訴人質以:「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你,讓江俊樺得以打你的頭部或其他部位?」,告訴人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就告訴人被江俊樺以木棍打頭部時,到底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告訴人身體之此等重要之點,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亦有上開證述不一之處。
⒊又證人李家豪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翁祥智有拿椅子離湯景華很近的位置丟湯景華,但不太清楚丟到湯景華哪個部位,時間是在翁祥智從背後將湯景華抱住打他之後,江俊樺進去拿菜刀之前等語如前;其在偵查中證稱:湯景華要去結帳,江俊樺就不讓湯景華走,翁祥智就過來架住湯景華,後來湯景華掙脫,翁祥智就拿椅子砸他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惟遍觀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與偵審中之證詞,卻從未看到其有上開翁祥智拿椅子砸其之說法,苟確有李家豪所證述之上情,則被人用椅子砸身體應該印象特別深刻,但告訴人卻從未提及此情,此亦係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證詞不一之處。
⒋依證人李家豪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是被江俊樺拿木棍往告訴人的頭頂敲下去,告訴人就滾落店門口的階梯,躺在店外的地上等情如前,顯見告訴人僅有跌倒1 次。然依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滾落店門口的階梯,躺在店外的地上,跌倒共2 次,一次是翁祥智和其面對面用右手拳頭很大力的打其身體的腹部、用雙手掐住其脖子,然後再把其推到外面去,因為門口有階梯,其直接就摔下去了,躺在地上;另一次是江俊樺拿木棍出來,打其頭部,其整個人、頭都暈掉,就滾落階梯下,倒在店門口等情如前,則就告訴人到底是跌倒1 次還是2 次之重要爭點,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亦有證述不一之情。
⒌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就被告江俊樺曾拿木棍打告訴人頭部,固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一致,然此與證人陳雅喬在本院證稱:不曾看到江俊樺曾拿木棍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聽到木棍打到頭部的聲音等語之說法不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背面);又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在警詢中看不出來有被隔離訊問(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且在偵查中可以明顯的看出來並非隔離訊問,因筆錄中並未載檢察官問第一位證人李家豪前,有先請另一證人即告訴人離庭,亦未見到要訊問第二位證人即告訴人時,有點呼告訴人入庭之情(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既極有可能在同一處所被訊問,且訊問有先後,則其中一人自然可以當庭得知另一人之證詞內容,故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之此等證詞之一致,是否真與事實相符,確有值得商榷之處。況證人李家豪在本院證稱:警察來了之後也有看到江俊樺還將木棍握在手上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訊問當晚獲報到場之警員朱宸衛,對其質以是否有看到被告江俊樺手上有握著木棍時,其證稱:「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而當晚亦有到場之警員李光正、江志民亦均在本院證稱: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江俊樺手上有握著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9 頁),顯與證人李家豪之上開證詞不符,則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關於被告江俊樺有拿木棍打告訴人頭部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本案如依證人陳雅喬、林慧君、江○婕與江○閎之證詞,足證被告2 人並無何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是因與被告翁祥智拉扯,被被告江俊樺與其妻勸架拉開後,告訴人自行因下雨門口濕滑自行跌倒滾落高度約30公分之階梯,導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雖告訴人與其好友即證人李家豪前開堅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惟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之證詞有上開相互矛盾、齟齬不一之處,本院自難以此等可信度有疑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檢察官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再綜合比對其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有如上相互矛盾、齟齬不一之處,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至34頁),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2 人之行為致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迭如前述,檢察官雖以「觀告訴人傷害類型及傷勢程度,並非輕微,足徵被告2 人前開係告訴人因地滑而跌傷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告訴人自行在地面滑濕之處不慎跌倒,是否不會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本即難以斷定;退步言之,縱或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傷不可能是自行跌倒所致,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2 人之行為所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上開可信度有疑之證詞,遽謂卷附診斷證明書或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必是被告2 人所為。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江俊樺、翁祥智(下 │被告2人固不否認告訴人湯 ││ │合稱被告2人)之供述 │華確於上開時、地至上址用││ │ │餐,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傷││ │ │害行為,均辯稱:告訴人係││ │ │自己跌傷,渠等並無動手毆││ │ │打告訴人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景華之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述 │2人傷害之事實。 │├──┼───────────┼────────────┤│ 3 │現場目擊證人李家豪之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述 │2人傷害之事實。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傷害,所 ││ │明書1紙、受傷照片7張。│(受)之傷害,而觀其傷害││ │ │類型及傷勢程度,並非輕微││ │ │,足徵被告2 人前開係告訴││ │ │人因地滑而跌傷之辯詞,洵││ │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