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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江澤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洋(原名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洋明知iPhone5 手機係蔡清貴(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樓「戰神網咖」內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翌(2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蔡清貴交付之上開手機後,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銷贓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蔡清貴。嗣蔡清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及供出牙保贓物之許博洋,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牽連管轄,乃數個刑事案件,依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數個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此數個刑事案件間,有牽連關係,為節省時間、勞力及經費起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受理之謂。故牽連管轄,又稱為合併管轄,純屬訴訟經濟考量之制度,凡牽連案件必須在各法院受理前或受理中,方有合併管轄之問題,如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只能就餘罪另行審判,而無適用牽連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地點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自其小學起即居住上址戶籍地,除此之外,別無住居所於本院管轄區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至於本案被告許博洋所涉牙保贓物罪之本罪(即竊盜罪,下稱前案)蔡清貴竊取iPhone5 手機之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然本案贓物案件係於104 年7 月4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 日新北檢榮良104 偵15094 字第3271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斯時前案蔡清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4 月28日確定,已非在本院受理中,亦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78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第4 款牽連管轄之適用,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