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103 年度簡字第6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本署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被告於保護管束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