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建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建勇於保護管束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該署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建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於103 年10月2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因友人在其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使其吸入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採集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次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再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查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635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13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①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已於88年7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⑥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贓物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就贓物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⑧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第1 罪)、6 月(第2 罪)、5 月(第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第1 罪、第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3 年6 月(未減)、7 年6 月(未減)、3 月、2 月又15日、3 月、3 月、7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②至⑤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2年5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17日止)、⑥至⑪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3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⑫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年3 月部分雖於93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惟本件犯行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 年,而有期徒刑12年、1 年8 月部分,則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同計算假釋刑期,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5 年12月11日,現仍於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