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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麗霞李錦樑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區戶政事務所)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關於甲○○偽造幣券罪與偽造署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附表七所示偽造「林國楨」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偽鈔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街二一九巷三十四弄三號二樓之五及臺北縣汐止市○○街八八五巷二十四號四樓之租屋處,從事偽造新臺幣偽鈔,並購置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偽鈔之器具,分別陳列在上開住處,連續從事印製偽鈔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及五百元之紙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街四十八號前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街二一九巷三十四弄三號二樓之五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八八五巷二十四號四樓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又甲○○前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於警臨檢時,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持變造之「魏萬福」國民使(行使變造國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冒用林國楨之名應訊,並連續在附表七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二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五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二紙上各偽造「林國楨」署名五枚及三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二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楨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乙○○與甲○○同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八八五巷二十四號四樓甲○○租屋處,竟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偽鈔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該住處幫忙甲○○搬運物品及將印製失敗之廢紙運送至他處丟棄銷燬,甲○○則供應其吃住。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及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其租處被查獲偽鈔成品、半成品及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等物不諱,並坦承假冒林國楨之名應訊及偽造「林國楨」署名於前揭各項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電腦,如何能偽造紙鈔?伊等都是被「阿欽」利用,由伊幫其租屋,由「阿欽」偽造貨幣,伊幫忙送偽造之幣券至其所指定之處,印好後伊才去拿,且所偽造之紙鈔大部分是半成品,尚未流到市面,伊還在試驗階段,伊是主動向看守所管理員表示伊本名為甲○○,非林國楨,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辯稱:伊只是打雜倒垃圾,一開始以為係垃圾,後來才知裡面有假鈔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互核無誤,復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偽鈔經移案單位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定:⑴該張二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右上方火箭旁無金屬油墨光澤反應及「2000」字樣;光影變化箔膜係以金屬箔膜加工後再黏貼於紙張表面仿製,僅有圖案輪廓無光影變化效果。⑵該等一千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⑶該張五百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含背面數字)在紙張正背面仿製,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足認上開扣案之紙鈔,均係偽造之新臺幣紙鈔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七四八0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據。又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有將偽造之貨幣成品流入市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甲○○亦有行使偽鈔之犯行,所辯未流入市面,還在試驗階段云云,即有不實。

㈢被告甲○○假冒林國楨之名應訊及偽造「林國楨」署名之情,亦有附表七所示之各文書內偽造「林國楨」署名等資料在卷可稽。

㈣被告甲○○矢口否認偽造紙鈔犯行,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翻異前詞,推諉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有受裁判為要件,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五0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看守所管理員並非屬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之陳述冒名應訊偽造署名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之條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被告辯稱符合自首規定,尚屬無據。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打雜倒垃圾,一開始以為係垃圾,後來才知裡面有假鈔,原審判太重云云,惟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偽造紙鈔之事知情,且幫忙搬運機器、丟棄印製失敗之廢紙等情,已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七五頁),並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二人所供互核無誤,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紙鈔,及冒用林國楨之名應訊,並在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等文書內偽造林國楨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楨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乙○○僅係幫助被告甲○○搬運物品及將印製失敗之廢紙運送銷燬等行為,並未參與偽造幣券犯罪構成要件之任何行為,核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偽造署名罪,及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偽造署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乙○○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甲○○大量偽造新臺幣偽鈔,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金融秩序,犯後尚冒名應訊偽造署名,及被告乙○○僅係幫助被告甲○○從事搬運物品及將印製失敗之廢紙運送銷燬等行為,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之偽造幣券、偽造署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五月,就被告乙○○所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復就扣案之如附表一、五及六所示之偽造五百元、一千元及二千元紙幣之成品或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附表二、三及四所示偽造新臺幣偽鈔之器具,均係供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甲○○在附表七所示各文書內所偽造之「林國楨」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所犯之二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偽造紙鈔成品(二千元)        │  一張                      │
│      │                                │                            │
├───┼────────────────┼──────────────┤
│2    │  偽造紙鈔成品(五百元)        │  一張                      │
│      │                                │                            │
├───┼────────────────┼──────────────┤
│3    │  偽造紙鈔成品(一千元)        │  四一張                    │
│      │                                │                            │
├───┼────────────────┼──────────────┤
│4    │  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          │  四十張                    │
│      │  (尚未印製完成)              │                            │
└───┴────────────────┴──────────────┘
附表二:
偽造紙幣光碟片二片
附表三: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加工用尺                      │  二支                      │
│      │                                │                            │
├───┼────────────────┼──────────────┤
│2    │  加工用剪刀                    │  一支                      │
│      │                                │                            │
├───┼────────────────┼──────────────┤
│3    │  加工用美工刀                  │  一支                      │
│      │                                │                            │
├───┼────────────────┼──────────────┤
│4    │  加工用夾子                    │  二支                      │
│      │                                │                            │
├───┼────────────────┼──────────────┤
│5    │  加工用螢光筆                  │  四支                      │
│      │                                │                            │
├───┼────────────────┼──────────────┤
│6    │  加工用彩筆                    │  五支                      │
│      │                                │                            │
├───┼────────────────┼──────────────┤
│7    │  活動式號碼章                  │  一支                      │
│      │                                │                            │
├───┼────────────────┼──────────────┤
│8    │  油墨                          │  三十二台                  │
│      │                                │                            │
├───┼────────────────┼──────────────┤
│9    │  印台                          │  一台                      │
│      │                                │                            │
├───┼────────────────┼──────────────┤
│10  │  浮水印印章                    │  一個                      │
│      │                                │                            │
├───┼────────────────┼──────────────┤
│11  │  紙質樣品目錄、價目表          │  一張                      │
│      │                                │                            │
├───┼────────────────┼──────────────┤
│12  │  大型切割機                    │  一台                      │
│      │                                │                            │
├───┼────────────────┼──────────────┤
│13  │  大型研磨機                    │  一台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電腦主機(組裝機)            │  一台                      │
│      │                                │                            │
├───┼────────────────┼──────────────┤
│2    │  電腦主機(組裝機)            │  一台                      │
│      │  (KRONE)                     │                            │
├───┼────────────────┼──────────────┤
│3    │  印表機(EPSON L80)           │  一台                      │
│      │                                │                            │
├───┼────────────────┼──────────────┤
│4    │  電腦鍵盤                      │  二個                      │
│      │                                │                            │
├───┼────────────────┼──────────────┤
│5    │  印表機(HPDESK JET 93         │  一台                      │
│      │  0C)                          │                            │
├───┼────────────────┼──────────────┤
│6    │  印表機(HP PHOTO SMAR         │  一台                      │
│      │  T7150)                       │                            │
├───┼────────────────┼──────────────┤
│7    │  掃瞄器(EPSON)               │  一台                      │
│      │                                │                            │
├───┼────────────────┼──────────────┤
│8    │  彩色印表機                    │  一台                      │
│      │                                │                            │
├───┼────────────────┼──────────────┤
│9    │  液晶螢幕                      │  一台                      │
│      │                                │                            │
├───┼────────────────┼──────────────┤
│10  │  掃瞄器(UMAX)                │  一台                      │
│      │                                │                            │
├───┼────────────────┼──────────────┤
│11  │  電腦螢幕(COMP AQ)           │  一台                      │
│      │                                │                            │
├───┼────────────────┼──────────────┤
│12  │  印表機(HP DESKJET 55         │  一台                      │
│      │  50)                          │                            │
├───┼────────────────┼──────────────┤
│13  │  印表機(EPSON 2000P)         │  一台                      │
│      │                                │                            │
├───┼────────────────┼──────────────┤
│14  │  電腦手寫板                    │  一塊                      │
│      │                                │                            │
├───┼────────────────┼──────────────┤
│15  │  電腦滑鼠                      │  三個                      │
│      │                                │                            │
├───┼────────────────┼──────────────┤
│16  │  監視器                        │  一台                      │
│      │                                │                            │
├───┼────────────────┼──────────────┤
│17  │  針孔攝影機                    │  一組                      │
│      │                                │                            │
├───┼────────────────┼──────────────┤
│18  │  紫光燈                        │  一台                      │
│      │                                │                            │
├───┼────────────────┼──────────────┤
│19  │  進口偽鈔紙                    │  一疊                      │
│      │                                │                            │
├───┼────────────────┼──────────────┤
│20  │  防偽線燙金條                  │  各一捲                    │
│      │                                │                            │
├───┼────────────────┼──────────────┤
│21  │  偽造貨幣印章                  │   一組                     │
│      │                                │                            │
├───┼────────────────┼──────────────┤
│22  │  防偽標籤內條碼                │  大六張                    │
│      │                                │  小八張                    │
├───┼────────────────┼──────────────┤
│23  │  偽造紙鈔工具                  │  一批                      │
│      │                                │                            │
├───┼────────────────┼──────────────┤
│24  │  調色油墨                      │  十瓶                      │
│      │                                │                            │
├───┼────────────────┼──────────────┤
│25  │  偽鈔光碟片                    │  十二片                    │
│      │                                │                            │
└───┴────────────────┴──────────────┘
附表五: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偽造紙鈔成品(一千元)         │  一二0張                  │
│      │                                │                            │
├───┼────────────────┼──────────────┤
│2    │ 偽造紙鈔半成品(尚未切         │  四十張                    │
│      │ 割每張三千元)                 │                            │
└───┴────────────────┴──────────────┘
附表六: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偽造紙鈔成品(一千元)         │  一九五六張                │
│      │                                │                            │
├───┼────────────────┼──────────────┤
│2    │ 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           │  三六八張                  │
│      │ (尚未切割)                   │                            │
│      │                                │                            │
├───┼────────────────┼──────────────┤
│3    │ 偽造五百元紙鈔半成品           │  十一張                    │
│      │ (尚未切割)                   │                            │
├───┼────────────────┼──────────────┤
│4    │ 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           │  九十七張                  │
│      │ (尚未印製完成)               │                            │
├───┼────────────────┼──────────────┤
│5    │ 偽造五百元紙鈔半成品           │  十二張                    │
│      │ (尚未印製完成)               │                            │
└───┴────────────────┴──────────────┘
附表七:
┌──┬────────────────────────────────┐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上偽造「林國│
│    │楨」署名二枚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  │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      │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單三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一枚                                │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五│
│    │枚                                                              │
├──┼────────────────────────────────┤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二紙上各偽造「林國楨」│
│    │署名五枚及三枚                                                  │
├──┼────────────────────────────────┤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
│    │枚                                                              │
├──┼────────────────────────────────┤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
│    │」署名二枚                                                      │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
│    │名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